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281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 法定代表人易尧,局长。 被执行人邓飞鸿,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执行人李霞,女,1997年1月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江市征决[2017]X6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邓飞鸿、李霞于2017年3月3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市直辖乡火炬区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男方属非婚生育(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女方属非婚生育(符合结婚条件未领取结婚证生育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2016年《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洪江市征决[2017]X6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邓飞鸿社会抚养费18296元,征收李霞社会抚养费18296元,合计36592元。期满后,邓飞鸿、李霞未交纳社会抚养费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邓飞鸿、李霞至今未按决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7]X6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7]X6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被执行人邓飞鸿、李霞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36592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滕芳
书记员邱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