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民初340号
原告:王云凤,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平罗县沁春园小区南侧门面房。
被告:刘宇,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锦绣华城小区**。 原告王云凤与被告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王云凤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需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王云凤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云凤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云凤负担。 审 判 长 吴红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卫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玉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琪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