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22民初1533号
原告:崔理明,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瞻榆镇镇内。
被告:范德军,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新发乡联合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