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425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杜红伟,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申请执行人:吴冠华,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执行人:克什克腾旗中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星河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国柱,该驾校校长。
被执行人:李国柱,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执行人:李学儒,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执行人:张万仲,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在执行吴冠华与克什克腾旗中原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原驾校)、李国柱、张万仲、李学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红伟于2019年1月17日对查封蒙D××**号福田皮卡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红伟称,2015年5月15日,异议人与中原驾校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蒙蒙D××**福田皮卡汽车,并已经交付给异议人。该车并非被执行人所有,(2018)内0425执119号执行裁定查封该车错误,故提出本次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2018)内0425执119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解除对蒙D蒙D××**田皮卡汽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吴冠华与克什克腾旗中原驾驶员培训学校、李国柱、张万仲、李学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5月22日,依吴冠华的申请作出(2017)内0425民初2618-1号民事裁定,对中原驾校名下的蒙D×蒙D××**皮卡汽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内0425民初2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克什克腾旗中原驾驶员培训学校、李国柱、李学儒、张万仲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共同偿还吴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018年1月4日,吴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标的系已登记的机动车,应该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异议人是否系该标的的权利人。通过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车辆登记证书足以认定该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中原驾校,并非异议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杜红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翁秀财
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
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杜继伟
书 记 员 葛海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