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153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59号一层以及十二至十五层、161号和163号的一、二层。
负责人:罗玉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洪波,男,1977年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王秋琼,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崔洪波、王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及被告崔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洪波和王秋琼共同偿还借款23115.49元、利息690.98元、罚息947.95元、复利50.42元,合计24804.84元(以上利息、复利计至2018年3月13日;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7.16%计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7.16%计付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洪波、王秋琼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洪波填写《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装修、耐用消费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单笔发放最长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日。被告王秋琼作为被告崔洪波的妻子,并在以上申请表签名确认。被告崔洪波以上申请,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审核通过后,即开始刷卡使用贷款。直至2017年11月被告崔洪波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8年3月13日,被告崔洪波对借据号为1241590002920001的借款拖欠了多期本金、利息和复利。被告崔洪波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罚息及复利。被告王秋琼作为被告崔洪波的配偶,应对被告崔洪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洪波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无意见;之前一直按期还款,从2017年开始因家庭原因,儿子身体不好,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困难,加上另案被电白法院冻结工资账户等原因,造成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秋琼不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关于崔洪波25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崔洪波、王秋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崔洪波、王秋琼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洪波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501300004)申请循环额度贷款,总申请金额为25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耐用消费品,被告崔洪波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秋琼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开始,即银行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月利率1.43%(即年利率17.16%);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在可用额度范围内,由借款人采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的方式办理单笔借款。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秋琼签署《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对被告崔洪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崔洪波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4159000292),同意被告崔洪波办理循环额度借款,授信额度为19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同时,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崔洪波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41590002920001),同意向被告崔洪波支付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已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已注明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被告崔洪波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贷款循环额度内,被告崔洪波使用原告贷款后自2017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3月13日止,被告崔洪波共拖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23115.49元、利息690.98元、罚息947.95元、复利50.42元。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8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崔洪波与被告王秋琼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确认其诉讼请求中“借款23115.49元”指“借款本金23115.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崔洪波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崔洪波偿付借款本金23115.49元、利息690.98元、罚息947.95元、复利50.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3月13日,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崔洪波与被告王秋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秋琼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确认,并签署《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崔洪波与被告王秋琼共同清偿。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王秋琼对被告崔洪波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洪波、王秋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3115.49元、利息690.98元、罚息947.95元、复利50.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3月13日,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81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崔洪波、王秋琼负担。被告崔洪波、王秋琼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
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