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鑫馨,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由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建兄,系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鑫馨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鑫馨及其辩护人黎建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鑫馨与被害人刘某案发时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康鑫馨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鑫霆宾馆403房间内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刘某,要刘某来鑫霆宾馆403房间玩。当天下午五点多,刘某来到鑫霆宾馆403房间,后不久刘某就睡着了,并把手机和包都放在一边。康鑫馨在刘某睡着期间,将刘某的手机和包内农业银行卡偷偷拿出来,并将刘某的农业银行卡重新绑定了微信,再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分别转账一万元至康鑫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上。因金额受限,康鑫馨拿着刘某的银行卡去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金山角附近找到曹运忠。随后曹运忠带康鑫馨去到新化县和谐名烟名酒店,曹运忠通过该店的pos机帮康鑫馨从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刷了五万元。曹运忠给了康鑫馨三万元现金,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二万元至康鑫馨的建设银行卡上。后康鑫馨回到了鑫霆宾馆403房间。到了次日零点,康鑫馨又通过刘某的支付宝转账一万元至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康鑫馨总共从刘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盗取了八万元。之后康鑫馨将刘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再放回原处。刘某醒来后,发现手机有被动过的痕迹,于是和康鑫馨发生争吵,之后康鑫馨承认从刘某农业银行卡内转走了八万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康鑫馨随被害人刘某到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次日,康鑫馨家属代为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八万元,刘某对康鑫馨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鑫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撤诉报告、收条等书证;证人曹运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鑫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鑫馨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鑫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鑫馨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康鑫馨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鑫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鑫馨与被害人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康鑫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鑫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立志
人民陪审员 龙 辉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楚川 代理
书记员 彭 岚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