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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辖终45号

上海锂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新菊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锂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新菊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锂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新菊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锂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342450589P,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声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菊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344009781,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红光村v>

法定代表人:孙延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锂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菊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4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新菊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菊公司起诉要求锂歆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新菊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新菊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系原审法院辖区,故新菊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锂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锂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锂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非给付货币,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菊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新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锂歆公司支付货款,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新菊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锂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孙海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美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