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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3民初4353号

沙玲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沙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4353号

原告:沙玲,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德天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松石雅居9栋2单元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 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华茂大厦16楼。

负责人:韩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沙玲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69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1000元、误工费1590元、门诊费用213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15时,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于静驾驶“比亚迪”蒙B80934号大型客车沿钢铁大街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区钢铁大街与民族西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沙玲驾驶奔驰蒙BVS512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马志刚)发生碰撞,致沙玲、马志刚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四S店维修,因车辆受损严重,维修期达一个月,维修费用为258661.87元,被告已结算。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公交公司负全部责任,沙玲、马志刚无责任。因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费用、门诊费用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公交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车辆系自用车辆并非待交易车辆,且该车辆维修时是对受损零部件进行了全部更新,并非简单的维修,因此,车辆的使用性完全能够保障,不存在贬值损失的情况。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同时,该车辆的维修是对受损零部件进行的全新更换,车辆在更换全新零部件后安全性、稳定性、操控性、舒适性等均符合标准,并不影响车辆的继续使用及可能发生的交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填补、修复”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赔偿的主要目的,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贬值损失的诉求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由于受损车辆为奔驰牌高端轿车,车辆贬值损失受进口关税调整、更新换代、使用年限、二手车交易价格等因素影响,原告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该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而原告车辆在侵权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非交易商品,预见可能发生的交易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第二、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误工费、门诊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耽误工作,因此不存在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且公共交通较为便利,应该首选乘坐公共交通,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已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全面维修,费用高达26万余元,该维修费用足够购买同车型新车,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填补原则,因此,无需另行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 大地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险范围内将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马志刚,财产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公交公司,原告所诉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通事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已向被告公交公司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5张、门诊费用单据14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所有检查报告均显示原告并未受伤,一切正常,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检查发生费用2130元,予以采信;2、照片6张,证明原告下肢软组织受伤严重,需休息静养。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且照片上未显示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不予采信;3、误工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请假15天误工情况。被告公交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应提供月工资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等、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且能按月实际领到3200元工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1590元,予以采信;4、证明2张、房产交易合同1份、加油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2个月,因修车期间无交通工具,由朋友开车接送,为其加油花费400元,但实际额外产生交通费用约1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产交易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仅证明沙玲居住,并不能证明沙玲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该房屋居住。加油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加油票不能证明发生了所谓的交通费,且我市公共交通较为便利,原告可以选择乘坐公共交通上下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5、车辆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检修单1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购买该奔驰车,价格为291000元,该车受损严重,实际维修2个月,且汽车主要部件都已更换,修理费共计261003.33元。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奥捷之星提供的估价单中所有的维修项目均为更换零部件,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车辆使用造成实际影响。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价格为290100元、车辆受损更换零部件明细及维修费用为261003.33元,予以采信;6、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违章驾驶现场图片。被告公交公司对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上无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7、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鉴定贬值损失价格评估69000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6000元。被公交代对但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1、目前尚不具备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的客观条件且法律尚未对贬值损失做出规定,同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足够购置同型号新车,再则,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不科学,而且贬值损失存在于每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如果支持,势必会引起大量的纠纷;2、评估过程及价格评估意见书存在问题,评估机构未实际驾驶该车辆,评估意见书中对自然贬值率、功能性贬值等的确定没有相关依据,对调整系数表中第二项“维修保养”评估结果为“好”,但该车辆是否在事故前按时进行保养及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未予调查。综上,该价格评估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发生是因原告原因产生,与被告无关,该项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6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1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蒙BVS512奔驰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为69000元。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一致。 被告公交公司提供证据1、网站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车辆的保值率为66%,评估意见书中的保值率为85%,明显过高。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电脑截屏属于电子证据,无法核实其来源,价格评估意见书对保值率的认定有客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网站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进口整车、零部件进口关税大幅降低,评估意见书对降低的关税并未考虑,不应支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关税调整属于国家政策导向,实际使用车辆的更换价格和车辆保值率受市场因素的影响。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维修清单1组、发票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更换全新零部件,维修费用高达261000元,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足以从原告购买车辆的4S店购买一辆全新轿车,该维修方式完全可以保证原告车辆的使用性、交易价值。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更换但不能简单理解为车辆的重组,车辆价值与其是否受过严重事故直接具有关联性,其使用价值、耐用性和保值率都会受到明显影响。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维修配件明细及费用花费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维修方式完全可保证车辆使用性和交易价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大地财险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责任认定,被告公交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仅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受伤者马志刚,其已在另案诉讼中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赔偿金限额中尚余6435.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支持医疗费为21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误工费15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损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车龄尚不足两年,同时车辆虽已修复,但该车修复费用较大,说明车辆受损相当严重,即便更换零部件,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车辆安全性、驾驶性的降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贬值损失价格以价格评估意见书为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玲误工费15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沙玲医疗费2130元; 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沙玲车辆贬值损失69000元; 四、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沙玲鉴定费6000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7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丽  艳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员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