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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辖终7号

张某与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世外桃源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上诉人张有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4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有为上诉称:

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足,网站注册的用户协议是京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京东公司具有优势地位,该协议是格式条款,管辖约定并不明确、惟一,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二、网站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协议管辖条款,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故本案中的网站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三、上诉人家庭住址及在京东商城注册收货地址均为内蒙古赤峰市××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所涉订单载明收货地址为赤峰市元宝山区,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审裁定所涉《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系上诉人张有为与京东商城网络服务平台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亦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41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学文

审 判 员 乔慧婷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志慧

书 记 员 李宗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