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11民初4900号
原告:渠皓焱,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胤博,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渠皓焱与被告王胤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皓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胤博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皓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归还,但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胤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王胤博向原告渠皓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渠皓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4年6月2日-9月2日归还)”。次日原告渠皓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付被告王胤博1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王胤博书写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渠皓焱主张被告王胤博偿还借款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胤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渠皓焱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465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王胤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或汇款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的账户中,账号:10×××0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林
审 判 员 杨瑞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