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钦涛,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钦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钦涛醉酒驾驶粤S×××**号牌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万江区汾溪路汾溪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钦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2mg/100ml。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粤S×××**号牌轿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被告人李钦涛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钦涛定罪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钦涛适用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钦涛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钦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涛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钦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钦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钦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钦涛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钦涛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钦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