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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352号

蔡茗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蔡茗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352号 罪犯蔡茗晃,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59号判决,以被告人蔡茗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茗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3个表扬,本次减刑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茗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茗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琼

审判员  薛晴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