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3578号
原告:赵云东,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企业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南堡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企业职工,现住唐山市路**。
被告:金建奎,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陈丽,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兴源道唐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未到庭),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路**南新西道尚湖名筑底商**/div>
法定代表人:崔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云东与被告张波、金建奎、陈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金建奎、陈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陈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8.59元,护理费61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9799.05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1627.64元;2.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的相应损失;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12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波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创新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共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丽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脑震荡昏迷失忆并肢体受伤,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曹妃甸区医院接受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肺戳伤。3.右侧气胸。4.右侧第3、4肋骨骨折。5.右侧第5肋骨骨折。6.气腹。7.肝右叶错构瘤。8.盆腔积液。9.颈椎退行××变。10.颈2-3、3-4、4-5颈椎间盘突出。11.左侧髋臼骨折。12.右侧盆腔积液。”住院15天,出院1个月后(2017年7月8日)经曹妃甸区医院复查并补充诊断结果“1.左侧第2-5、7肋骨骨折。2.左侧髋臼前唇、双侧坐骨骨折。”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第13021182017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保了张波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金建奎冀B×××××小型面包车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部分记忆至今无法恢复。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而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条款约定,原告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波、金建奎、陈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认定如下:2017年5月25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波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创新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共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丽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丽及乘车人赵云东、盛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118201700265号认定,张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丽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云东、盛慧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云东经曹妃甸区工人医院急救后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转院至唐山市医院和唐山南湖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16103.69元。 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云东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1600元。 原告赵云东就职于唐山曹妃甸联城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工资收入经平均核算为12650.8元/月,事故发生后病假四个月期间工资共计21009.8元,平均每月5252.45元,病假期间工资收入比事发前平均工资减少29593.4元。 被告金建奎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波为其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动机号码112203、车辆识别代码213037966)在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13时0分0秒起至2017年7月5日12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波驾驶证、被告陈丽驾驶证、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29593.4元(12650.8元/月×4-21009.8元),护理费6139.8元(102.33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6936.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云东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波、被告陈丽按各自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丽驾驶的被告金建奎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46233.2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593.4元+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211.11元[(医疗费16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1万元+鉴定费1600元)×30%]。因被告张波所驾驶车辆冀B×××××所投保交强险不适用于赔偿原告,故应由被告张波在其责任范围内(70%)承担7492.5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云东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东损失49444.31元; 二、被告张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东损失7492.58元; 三、驳回原告赵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计收计920元,由原告赵云东负担279,由被告张波负担8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