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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3民初3028号

高俊利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高俊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3民初3028号

原告:高俊利,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随仓,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4643399R。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俊利诉被告陈永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洛阳公司)为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随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利诉称:2018年7月26日2时00分,陈永祥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铁磁路由南向北行至老310国道交叉口处发生侧翻,车上货物泻出后,与停留在老310国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豫C×××××号小型客车冲击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2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2时00分,陈永祥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陈保玉)沿新安县铁磁路由南向北行至老310国道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侧翻,车上货物泻出后,与停留在老310国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高俊利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冲击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永祥和陈保玉受伤,路北侧绿化带、苗木、路灯杆、电线等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312018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保玉不负事故责任,高俊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至评车意字【2018】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宝骏牌LZW6463CJBVY(车牌号:豫C×××××,发动机号:18H8101097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确认估损价值为15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高俊利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韩小香,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65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高俊利已赔偿韩小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共计1953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韩小香出具的收款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32312018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保玉不负事故责任,高俊利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由于原告高俊利已向车辆投保人韩小香赔偿全部车辆损失费用,故原告高俊利享有代替车辆投保人韩小香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高俊利本案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593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至评车意字【2018】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6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3.拆检费15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8030元。应由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俊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1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63元。由原告高俊利负担受理费6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苏立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月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