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0314号
原告:谢基备,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良,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原告谢基备儿子。
被告:谢有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谢基备与被告谢有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基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良,被告谢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基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厝东边地块(双方达成协议的焦点,约20平方米)的耕作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74年8月间建房,建房时为了照顾被告不遮被告的大门,原告只好在审批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致房屋东边让出一块空地约长10米,宽2米,面积20平方米。后因原告一家长期外出做工,该地一部分形成一条小路通往顶新厝,两年前顶新厝新开一条道路,该地另一部分长期让被告耕作约二十年。原告于1993年初回家拆旧翻新,要收回上述空地,被告房屋也要折旧翻新,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在南安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如下:“1、被告同意原告厝东边这块空地给原告耕作;2、原告厝东边空地不能临时搭建和种果苗,只能耕作使用;3、双方同意村调委会调解,日后无其他异议。”该协议书系经南安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然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出尔反尔,原告在该空地种地瓜,被告却经常无理取闹,说这块地是他的。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反映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有明辩称,被告房前、原告房边原有一小块空地,面积估计不足二十平方,历来用作双方及众人的通道。边上一点剩余,被告多年在上面种有地瓜苗二三十棵,最近被告正在翻建旧房,而原告故意起事,将被告种的地瓜苗拔掉,种上自己的地瓜苗,后也被被告拔掉,引起纠纷经村领导出面调解。被告在建房,没有精力与原告争吵,故写了协议书退让,因此地属于集体所有,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方所有,没有自行授予之权利。在此之前,地边上有人种了一棵龙眼树,被告与其协商,用钱买断,而原告在此树下建简易鸡舍一间,经多次要求其拆除未果,被告帮其拆除也引起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以三百元人民币以作赔偿了事。原告以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原则上并无依据,被告同意今后将此地用作双方及众人通道,任何一方不得在此地上耕种任何作物。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基备与被告谢有明系邻居,被告谢有明住宅在原告谢基备住宅右后方,原告谢基备厝东边有一块集体什地。早期原告谢基备长期外出务工,被告谢有明曾在该土地上种植地瓜,原告谢基备回来后亦在该土地上种植地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7年8月19日经南安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谢有明同意谢基备厝东边这块集体地给谢基备耕作;2、谢基备厝东边这块集体地不能临时搭建设施和种果苗,只能耕作使用;3、双方同意村调委会调解,日后无其他异议。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经南安市××镇××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一份《合约书》,作出如下约定:谢基备住宅东边在原水沟向东扩大60公分,其余的什地由集体负责整平作为休闲及过人场所,双方不得在此地作为其他用途。谢有明门口过此人行道双方同意放阶梯上下,不影响谢基备原有地瓜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合约书》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是集体给予农民建造住宅使用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存在与住宅房屋的建设不可分离。本案中,虽原告谢基备向本院提供一份《民用建筑用地申请表》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其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申请住宅用地的事实,但原告谢基备已早在其申请的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且从其提供的《民用建筑用地申请表》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东西四至来看,无法确定本案讼争土地为原告申请的宅基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其主张住宅东边空地即本案讼争土地为其申请的宅基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南安市××镇××村作为讼争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其有权对讼争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南安市××镇××村民委员会就址于原、被告厝边的集体土地即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问题,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形成协议,应视为村民委员会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原、被告双方均可按协议约定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南安市××镇××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分别于2017年8月及2018年11月7日各签订一份协议(合约),两份协议(合约)涉及对同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故形成时间在后的协议(合约)即2018年11月7日达成的协议(合约)应视为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虽此前原、被告双方曾在讼争土地上有过纠纷,但经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土地的使用,均应按2018年11月7日达成的协议方案来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干涉其耕作权,但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本案讼争部分土地上现由原告种植地瓜,并未体现任何被告妨碍其耕作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其耕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基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谢基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得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应才
书 记 员 洪建辉 速 录 员 李施娜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