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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刑更451号

罪犯刘全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盗窃
当事人
刘全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刑更451号罪犯刘全义,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县江甸镇,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全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2012年10月17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18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呈报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全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财产刑判项未履行。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全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根据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以及该犯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全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