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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2行审1号

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与郭翠芹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郭翠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72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尧,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学,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郇克卫,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 被执行人郭翠芹。 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动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东动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郭翠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养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2018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2018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条件,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东动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广超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陆大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冬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