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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4刑初25号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拘留前住淄博市博山区西关小区2号楼1单元中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博山区青龙山北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世纪东郡小区门口处时,遇孙某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顺青龙山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往北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使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翟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对其抽血并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翟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淄博市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晓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菲菲

书记员张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