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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执3698号之一

余永江、许本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永江;许本杰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36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永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珠、王靖璨,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本杰,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申请执行人余永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8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许本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许本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许本杰的财产情况,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许本杰的财产情况如下:1、许本杰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汽车(号牌:浙CQ9L**)和金杯牌小型汽车(号牌:浙C9××××)两辆。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许本杰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汽车(号牌:浙CQ9L**)和金杯牌小型汽车(号牌:浙C9××××)两辆,由于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截止2018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68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750元、执行费920元。 因被执行人许本杰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本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并采取协控措施。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如在其他法院有其他案件处理,处理时涉及财产变现的,申请执行人要及时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逾期未提供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涂一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