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素勤,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2016年5月19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银芬,女,1987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王培静,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六丹,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留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及指定辩护人王雷音、王培静、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六丹接受张某、潘某1、黄某等人“六合彩”赌博投注100余期,收受“六合彩”赌博金额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李六丹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将上述“六合彩”赌博金额报送给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夫妇,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按照收注额10%的比例给予被告人李六丹好处。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李六丹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刘素勤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投案。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吴银芬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量刑时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雷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素勤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给予其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指定辩护人王培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银芬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2.被告人吴银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吴银芬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银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胡安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六丹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六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六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六丹接受张某、潘某1、黄某等人“六合彩”赌博投注100余期,收受投注额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李六丹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将上述“六合彩”投注报送给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夫妇,并按照收注额10%的比例收取提成共计2万余元,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夫妇亦从中获利2万余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李六丹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7月13日,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先后到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及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青田农商行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手机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票据,证人李某1、张某、潘某1、黄某、沈某、林某、潘某2、傅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六丹、刘素勤、吴银芬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接收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银芬负责与李六丹微信联系“六合彩”赌博投注、结算事宜,并与被告人刘素勤共享违法所得,被告人李六丹系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夫妇的唯一下线,负责收注并获取提成,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指定辩护人王培静、胡安阳提出被告人吴银芬、李六丹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与作用,适当予以考量。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六丹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素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吴银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李六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刘素勤、吴银芬、李六丹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OPPO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叶先平
人民陪审员 洪志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潘文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