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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32号

朱拴稳、朱学周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朱拴稳;朱学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拴稳,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周,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拴稳因与被上诉人朱学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拴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审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引用法律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没有一种与本案相符。一审裁定将土地侵权行为视为土地权属争议,让当事人先行土地确权,规避了既有权利证书的效力,而将没有换发新土地证视为旧土地证废止,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超越了审判权的边界。2.诉前已生效的(2014)召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己判决“被告朱学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朱拴稳的宅基地建房”。该判决目前仍有既判力。本案一审裁定不仅放纵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朱学周二审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提供的郾集建(97)字第2112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己经失效,该证是1997年颁发的,而且该证获得不合法,全村没有一家有土地证,偏偏就上诉人自己有证,不知道上诉人的证是从何而来。另外,李集乡大朱村已经进行宅基地重新确权,并没有将该处宅基地确权给上诉人。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是一种福利性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上诉人虽然持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未在法定时限内使用该宅基地,其在该处的宅基地的权利应由集体收回,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该村还有一处宅基地,是其父亲留下的,其属于公职人员,不可能规划两处宅基地,严重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上也可以看出其东面是朱义德,而朱学周所建房是在其四叔朱义德的宅基地上所建,根本不是在上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朱义德的女儿朱彩霞、朱学明可以证明,并且同意朱学周承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所争议的宅基地既然双方存在争议,应由政府处理,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确权处理。3.关于上诉人所说的(2014)召民一初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更能说明了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更不能得到支持。 朱拴稳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拆除朱学周在朱拴稳宅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清除一切在该宅基地上的杂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学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定条例》施行后,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推进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农村宅基地实行“两证合一”,统一颁发农村宅基地不动产权证。2016年11月,为推进和规范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省国土资源厅、省委农办、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等六部门联合签发了《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参考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原有证书记载内容、登记资料与实地一致的,新旧登记资料合并归档,可以换发新证;原有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登记资料与实地不一致的,原有登记资料可作为权属来源证明,并依规重新登记发证;原有权利证书没有登记资料的,证书有关记载信息可参考使用,应依规重新登记发证;原有权利证书换发新证书或领取新证书的,原有权利证书应同时废止。”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为郾集建(97)字第2112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7年颁发,现李集乡大朱村已经开始进行宅基地重新确权工作,涉案宅基地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尚未重新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因该块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发生的纠纷,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拴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朱拴稳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并认定朱学周“私自在朱拴稳的宅基地上建房属于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判决:“被告朱学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朱拴稳的宅基地建房。”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故当事人之间权属争议、侵权争议均已经解决,朱拴稳再次提起诉讼,系属重复起诉。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本案权属存在争议驳回朱拴稳的起诉,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