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3刑初6号 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2018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7日,被告人牛某、谢某二人因毒瘾发作,商议盗窃一辆电动车变卖后用赃款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二被告人沿着甘谷县新兴镇姚朱路寻找作案目标,途经五甲村时发现王某家院子里停放着一辆电动车,谢某负责在外面望风,牛某进入王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后骑车带着谢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认定,该车价值2310元。被告人牛某、谢某二人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牛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谢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入户实施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17)甘052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的缓刑,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六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 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彦威
书记员 王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