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9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勒泰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1066103B。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女,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92555862W。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忙,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张雷、张路忙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v>
法定代表人:孟庆玲。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锦公司)、张雷、张路忙、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顺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车辆为主挂车,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及货物运输合同已证实,主车车主及货物承运人为保定利锦公司,挂车车主为农垦顺达公司,一审法院仅依据保定利锦公司提交的严重瑕疵证据认定车辆系被保险人所有,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依据保定利锦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认定车辆系被保险人所有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汽车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买卖合同在原一、二审时被上诉人均没提交,因为根本不存在,退一万步讲,无论保定利锦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何签订,均改变不了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在保定利锦公司名下的事实;其次,银行电子回单及保定利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该凭证无银行公章,系复印件,且并无涉案车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保定利锦公司在原一、二审及重审开庭,均未提交任何关于车辆买卖、银行流水的证据,在法庭又违反已规定期限给其举证期限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
审判长不允许上诉人方正常发表代理及辩论意见,明显仿袒对方,程序明显违法。
三、本案保定利锦公司系登记车主、货物承运人,张雷、张路忙系实际承运人、张路忙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农垦顺达公司系事故发生时挂车车主,货物损失因车辆火灾引起,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补充理由如下: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汽车买卖合同主要是依据这样的证据认定车辆实际车主是天乙公司,对于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严重互相矛盾,且在原审一审、二审、重申一审中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因原审一审保定利锦公司主要是涉案车辆的担保人,在重审一审中又主张其是车辆出卖人,所以互相矛盾,根本不是事实。关于重申一审中的证据买卖合同中甲方是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本案当事人是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本不是同一主体。买方显示是宫艳双,被保险人是保定天乙公司,也非同一主体。关于买卖合同中记载是从银行贷款,但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是个人张旭哲,根本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有的回单没有收款人信息,也没有付款人信息,所以不能证明是本案车辆的相关内容。从数额看买卖合同显示车辆价款是28.7万元,但是提交的还款清单中累计是379200元,而在原审一审中对方提交的个人的借款合同(不是开庭提交未经质证,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示的车辆价款是28.9万元,所以是完全不一致,互相矛盾。买卖合同中多处条款显示为个人贷款,条款为个人信息,然而开头主体是天乙公司,也证明互相矛盾不真实。买卖合同及电子回单从实体上是互相矛盾、歪曲事实,根本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天乙公司。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错误,我方提交的运输合同明确载明承运人为张雷及常祥,约定车牌号也是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FJ29**,公估报告明确认定实际承运人是保定利锦公司,行驶证也显示被挂靠车辆公司为保定利锦,且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从保定利锦公司过户到张雷名下,这也进一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张雷,挂靠公司是保定利锦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我方诉求。 保定利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定利锦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正确。涉案车辆在第一次交付时所有权即转移给天乙公司。
二、上诉人向我方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只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的12种无过错责任没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三、退一万步,就算我方是车辆所有权人,我方已把车辆租赁出去,不用承担责任。后又补充答辩如下: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事故发生后由保定利锦公司过户给张雷,充分证明车主是张雷,也就是说上诉人承认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车辆与我方的关系。但我方声明是名义登记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方对车辆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并未支配车辆。上诉人把农垦顺达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火灾起火处和原因为挂车,根据上诉人的诉讼即便追偿也应向农垦顺达公司追偿。 张雷、张路忙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金、公估费等共计524272.54元及利息损失(赔款利息以49809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公估费利息以26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鲁1328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定利锦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公估费共计524272.54元。保定利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鲁13民终21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保定市天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与原告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签订物流保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天乙公司所有的普通货物,物流地域范围为全国地域(除新疆、西藏),运输方式为货车,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火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路忙驾驶冀FJ××××/黑B××××挂半挂车行驶至蒙阴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566公里处时,轮胎起火,发生火灾事故,火灾烧毁黑B××××挂挂车、挂车上的货物及轮胎,无人员伤亡。蒙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排除人为放火,排除货物自燃,不排除冀F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黑B××××挂挂车右侧前轴轴承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时,冀FJ××××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保定利锦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黑B××××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农垦顺达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被告张路忙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驾驶承运车辆的驾驶资格,并具有合格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身体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天乙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2016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1、保险人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498097.54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天乙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498097.54元。同时,公估报告第四页“四.受损原因分析1.……据被保险人代表称,此车辆为公司自有车辆,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为雇佣关系”。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公估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公估费26175元。 同时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雷购买该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是谁,即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否是被告保定利锦公司。宫艳双汽车买卖合同显示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结合被告方已提交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还款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吻合,且车辆转卖时间与提前还款时间亦不存在矛盾,可以认定宫艳双作为天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保定利锦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并结合公估报告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为案外人天乙公司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运输合同上载明的承运人系张雷,并以此证明其与天乙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张雷既没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也不存在运输资质事实,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运输资格,因此原告仅凭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的关系主张张雷与案外人天乙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路忙驾驶冀FJ××××/黑B××××挂号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事故车辆承运的原告承保的案外人天乙公司的被保险货物毁损,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了货物受损的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车辆系被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网上下载的民事判决书一宗,证明保定利锦公司作为挂靠登记车主,为个人购买车辆提供经营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雷、张路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证明保定利锦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保定利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是真的由于其未收取管理费,也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投保人天乙公司与上诉人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所签订的物流责任险《承保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名称为天乙公司,被保险人为天乙公司,物流地域范围为全国地域(除新疆、西藏),运输方式为货车,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条款其他事项载明:2.本保单承保起运地至目的地运输途中的货物及各仓储之间以配送为目的运输货物;3.如发生由第三者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后,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在获得的权益转让额度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6.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后天乙公司人作为托运单位又委托给承运单位张雷进行运输,运输途中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赔偿完天乙公司的保险损失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张保定利锦公司系登记车主、货物承运人,张雷、张路忙系实际承运人、张路忙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农垦顺达公司系事故发生时挂车车主,货物损失因车辆火灾引起,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事故中上诉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依据天乙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承保起运地至目的地运输途中的货物及各仓储之间以配送为目的运输货物;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天乙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给承运人张雷进行运输,张雷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也予以理赔,依据上述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货物仍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此时的承运人应系被保险人,至于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谁都不影响承运人认定,保险人理赔的损失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故本起保险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介入,上诉人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建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