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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821民初1390号

王飞明与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子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飞明;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子刚;祝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21民初1390号

原告:王飞明,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育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子刚,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斌,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王飞明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曹子刚、祝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被告郴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刚、被告曹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被告祝斌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被告郴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刚、被告曹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被告祝斌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过程中,郴建集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认为第二次开庭审理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间间隔超过一个月,第二次开庭审理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郴建集团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庭审开始前未向本院提出且如期参加诉讼,视为郴建集团同意此次开庭,且第二次庭审需查明此前庭审尚未查明的事实,故驳回了郴建集团的意见,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飞明挖掘机损失406000元,鉴定费3000元,挖掘机租赁损失(受损之日到第一次辩论终结前)8个月×25500元=204000元,三项损失共计61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飞明向本院明示,选择以侵权之诉起诉三被告。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曹子刚打电话给原告王飞明的朋友杜先登、刘忠华、袁某等人,称被告郴建集团要租赁原告王飞明的挖掘机到三官司土家族乡大峡谷的玻璃桥下施工,经三位朋友介绍,被告曹子刚次日带领郴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刘玉等人察看了原告王飞明的挖掘机,被告郴建集团及曹子刚均表示满意。在熊家庄岩场上,原告王飞明与被告郴建集团、曹子刚达成了口头协议,挖掘机租赁费每月25500元,挖掘机师傅及其工资由被告曹子刚负责,挖掘机运出熊家庄岩场后一切事故及其损失均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日,由二被告雇请的平板车(司机涂某)在熊家庄岩场拉走了挖掘机,挖掘机运到江垭镇万石坪村后,被告曹子刚及郴建集团项目负责经理刘玉在场,曹、刘二人带领其雇请的挖掘机师傅被告祝斌将挖掘机卸下平板车后,曹、刘二人现场指挥由被告祝斌驾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形下,三被告苦干加蛮干,终将挖掘机摔下百米悬崖,致使原告王飞明挖掘机完全损毁。三被告的行为均对原告王飞明挖机的损毁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郴建集团辩称,被告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曹子刚之前曾经给被告郴建集团供应过砂石等材料,与被告郴建集团有业务上的往来,不是被告郴建集团的雇佣人员,也与被告郴建集团没有委托关系,被告曹子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具有委托关系;被告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因此,被告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至于被告曹子刚的挖掘机来源,并不是被告郴建集团所要考虑的范围;被告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挖掘机进出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的责任均由被告曹子刚承担,因此,被告郴建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飞明对被告郴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子刚辩称,一、原告王飞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三次起诉答辩人,涉嫌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制裁滥用诉权的行为,并责成或判决因此给被告曹子刚带来的损失。

二、被告曹子刚所托为被告郴建集团代租挖掘机履行职责的代理行为,其挖掘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不应由被告曹子刚承担责任。从被告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来看,被告曹子刚系为被告郴建集团承建的工地租赁挖机,被告曹子刚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理由有三,其一,被告郴建集团明知被告曹子刚没有挖机,与被告曹子刚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郴建集团在施工现场人生地不熟,而委托被告曹子刚为其租赁挖掘机;其二,被告郴建集团企图以合同方式规避责任,被告曹子刚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法律政策经验的农民,根本不能预见签订合同将带来的风险,而被告郴建集团作为国家一级资质施工企业,对自己公司的行为完全具有预期性,故被告郴建集团转嫁风险责任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其三,事前被告郴建集团派出工作人员刘玉等人与被告曹子刚一同对原告王飞明的挖掘机进行现场查看,并经被告郴建集团领导同意后,被告曹子刚才与原告王飞明协商租赁事宜。特别是被告郴建集团项目经理刘玉参与挖掘机的转运,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曹子刚与原告王飞明之间不是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曹子刚与郴建集团也不是基于租赁合同的转租合同关系,而是受被告郴建集团委托从事职务的行为。原告王飞明的挖掘机实际上是租赁给被告郴建集团的,挖掘机在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郴建集团承担。

三、按照合同的约定,挖掘机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应当由被告郴建集团承担。《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由郴建集团负责挖掘机的转运工作等,由此可见,即使挖掘机是被告郴建集团租赁被告曹子刚个人的(前提是曹子刚个人有挖掘机),其挖掘机转运的责任按约定也是由被告郴建集团承担,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由被告曹子刚承担转运风险责任的条款因与第一条第二款相互矛盾而无效,因为该合同是由被告郴建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

四、定性错误。原告王飞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这是一场典型的合同纠纷,若原告王飞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曹子刚,则被告曹子刚没有任何责任,因为被告曹子刚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与被告曹子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曹子刚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仅存在于合同纠纷之中,若王飞明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则不应计算挖掘机租赁费损失。

五、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特种设备鉴定资格,其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郴建集团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转嫁条款系无效条款。另据被告曹子刚称,其并未和原告王飞明达成挖机租赁与司机工资的口头协议,在施工现场,也并未指挥挖掘机,仅进行轮胎铺垫工作。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飞明对被告曹子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斌辩称,自己是为被告郴建集团和被告曹子刚工作的,工资是5500元/月,找被告郴建集团拿。因事故现场的地势原因,加之自己操作失误,导致挖掘机坠入悬崖,对此结果负有一定责任。没有挖掘机操作资质的事情被告曹子刚应当是知道的,但是自己已驾驶挖掘机超过五年,事故的发生肯定与无挖掘机操作资质没有关系。 原告王飞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张家界市东线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建集团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刘忠华发给袁某的信息复印件、刘忠华及祝斌在另案庭审中所作证言的笔录复印件、杜芳根的调查笔录、杜方平的调查笔录、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认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全某的证言、证人涂某的证言、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各方均对张家界市东线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建集团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刘忠华发给袁某的信息复印件及刘忠华、祝斌在另案庭审中所作证言,与本案中证人袁某、全某所作证言相互关联,并能与本案中祝斌所作陈述相互吻合,可以证实王飞明挖掘机在本案中出租前并无司机,曹子刚通过各种渠道寻找挖掘机司机,并最终找到祝斌作为王飞明挖掘机司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认定书》经核实具有鉴定资质,且各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杜芳根、杜方平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作证,且未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身份存疑,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杜某、证人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曹子刚租赁王飞明挖机的部分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涂某的证言,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曹子刚联系了涂某驾驶的平板车,聘请其转运挖掘机,双方约定挖掘机转运车费1500元(已由曹子刚向涂某支付完毕)的事实。因事发地点地势险要、位置偏僻,又无道路可供通行,无关外地人员进入逗留的可能性极小,杜某、高某看到说普通话的外地人与曹子刚的关于郴建集团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认定郴建集团工作人员亦在事发现场。 被告郴建集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该证据可以证实郴建集团与曹子刚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金为38000元/月,但本案系侵权类案件,仅凭郴建集团提交的与曹子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不能当然证明郴建集团不是本案责任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子刚向本院提交了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曹子刚与祝斌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杜方平在另案中所作证言及祝斌、杜某在另案中证词复印件。郴建集团与被告曹子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曹子刚与祝斌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各方均承认签订了合同,能够证明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杜方平在另案中所作证言及祝斌、杜某在另案中证词与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冲突且证人所作证词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不宜认定上述证据。 被告祝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飞明主张的与曹子刚达成的挖掘机租赁费每月25500元口头协议,曹子刚拒绝承认,王飞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当时达成了挖掘机租赁费每月25500元的口头协议,故本院不宜认定王飞明与曹子刚达成了25500元的租赁价格协议;祝斌受雇于何人存在争议但各方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依据郴建集团与曹子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款“提供挖掘机一台,相应足够的工作人员,确保车况正常。”合理推测祝斌系曹子刚聘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子刚系郴建集团在大峡谷地区业务合作伙伴并帮助郴建集团协调当地百姓关系及其他工作进而保障施工。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郴建集团与张家界市东线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平整工程,张家界市东线旅游有限公司将在张家界大峡谷景区电梯井平台下方谷底进行开挖平整,因该工程需挖机一台,郴建集团遂与曹子刚联系,要求曹子刚负责租赁挖机一台,并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中除约定了相关租赁物等租赁事宜外,还约定了包括由郴建集团负责挖掘机转运并承付进场费用、曹子刚负责勘查进入场地路线等租赁物进入场地的相关问题。合同签订后,曹子刚与郴建集团工作人员一同寻找挖掘机。双方找到祝斌,由郴建集团提供合同样本,曹子刚与祝斌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但因发现祝斌所有的挖掘机太小,恐不能胜任施工活动,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后曹子刚及郴建集团刘玉通过刘忠华等人找到王飞明所有的挖掘机(即本案中被损毁的标的物),曹子刚和被告郴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原告王飞明的挖机进行了现场查看,郴建集团认为该挖掘机符合施工需求,遂由曹子刚联系原告王飞明,曹子刚、刘玉等一行人与王飞明商谈挖掘机租赁事宜,但因原挖掘机操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地势险要,驾驶挖掘机通过恐发生不测,故原挖掘机操作人员拒绝了此次工作;王飞明因挖掘机无操作人员,拒绝出租挖掘机前往大峡谷景区电梯井平台下方谷底进行开挖平整,曹子刚找到祝斌作为挖掘机司机,最终王飞明口头同意租赁挖掘机前往大峡谷景区电梯井平台下方谷底进行开挖平整。曹子刚在取得王飞明同意后为郴建集团联系了驾驶平板车的涂某,聘请其转运挖掘机,双方约定挖掘机转运车费1500元(已由曹子刚向涂某支付完毕),涂某按曹子刚的要求将挖掘机转运到江垭镇万石坪村后,祝斌将挖掘机从平板车上卸下。因进入施工场地路段地势险要且为下坡路段,无现有道路可供挖掘机通行,曹子刚聘请了杜某、高某为挖掘机进入施工场地铺垫轮胎等物品,以确保挖掘机安全进入施工场地,杜某、高某工资为200元/天,已由曹子刚向杜某、高某支付。挖掘机因祝斌操作而坠入山崖,致使祝斌受伤,挖掘机完全损毁。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飞明的挖掘机事故前的价格为406000元,事故后的残值为15000元,挖掘机的价值贬损为391000元。另查明,祝斌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曹子刚在聘请祝斌驾驶挖掘机时亦未确认其是否拥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之时,郴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亦在事故现场指挥。

本院认为,租赁物承租人有妥善保管其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期间,未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即为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义务的违反,若期间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郴建公司仅承认与曹子刚存在租赁关系而拒绝承认与王飞明存在租赁关系,王飞明无相关证据证实与郴建集团达成口头协议,故

本院认为郴建集团与王飞明之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关系;曹子刚在本案中承认与王飞明有口头合同,但认为其与王飞明达成的口头合同系代理郴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代理行为一说郴建集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郴建集团在与曹子刚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之时明知曹子刚没有挖掘机并不能当然证明郴建公司与曹子刚之间系代理关系,故

本院认为郴建集团与曹子刚间仅存在租赁关系,曹子刚与王飞明之间的口头协议系个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王飞明与曹子刚一致表述,在曹子刚向王飞明租赁挖掘机之时,即明确此挖掘机系郴建集团用于张家界大峡谷景区电梯井平台下方谷底进行开挖平整,即能够视为王飞明同意将此挖掘机由曹子刚转租给郴建集团用于开挖平整;本案中各当事人的关系为经出租人同意后进行转租的关系,王飞明为出租人,曹子刚为承租人(转租人),郴建集团为次承租人,祝斌系曹子刚所雇请。郴建集团在使用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的过程中,选择路线不当,所选线路地势险要,不宜挖掘机通行,其具有明显过错;依照郴建集团与曹子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四条进场费用的约定,曹子刚负责查勘合理进场路线,其约定真实有效,路线选择不当,曹子刚应负其责,但合同具有相对性,郴建集团与曹子刚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中原告王飞明,又因王飞明在本案中选择的侵权之诉,所有相关侵权人都应负侵权责任而不受合同限制,故郴建集团应就挖掘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曹子刚在选聘挖掘机操作者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轻信祝斌具有驾驶资格,使没有操作资质者驾驶挖掘机在高危路段行驶,不论祝斌在此过程中是否操作得当,曹子刚均应对自己的因过失而造成的危险行为承担责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曹子刚作为承租人(转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郴建集团与曹子刚无意思联络,因各自过失导致王飞明挖掘机毁损,郴建集团与曹子刚各自的过失均为王飞明挖掘机毁损的共同原因,即行为关联共同,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故王飞明要求郴建集团与曹子刚承担挖掘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祝斌明知自己无操作资质仍驾驶挖掘机行驶在高危路段,且因挖掘机的毁损祝斌是直接操作人,其对挖掘机的毁损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因祝斌为曹子刚所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祝斌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结果应由曹子刚承担,祝斌不单独承担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祝斌愿意在因没有挖掘机操作资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挖掘机操作者拒绝作业说明合格的挖掘机操作者能够正确判断路段是否适宜挖掘机通行,祝斌未经验证合格而无挖掘机操作证,对相关问题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欠缺而致使其操作挖掘机进入高危路段,本院酌情认定祝斌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曹子刚辩称与郴建集团所签订合同因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与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矛盾而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前后出现矛盾之时应尽力着眼于合同整体目的,合理解释矛盾之处,若经解释合同仍然不能使合同自洽其说,则再依据合同目的宣告矛盾之处一方面约定无效;在此合同之中可以就矛盾之处进行合理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转运”是指使用平板车从挖掘机原所在地运输至江垭镇万石坪村,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进出场”即为在挖掘机运抵江垭镇万石坪村后,挖掘机由江垭镇万石坪村进入施工场地,和施工完成后,挖掘机由施工场地进入江垭镇万石坪村,故此合同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其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郴建集团与曹子刚如何约定、约定效力如何均不得对抗王飞明,故曹子刚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飞明主张挖掘机损失为406000元,系挖掘机损毁之前的价值;但挖掘机损毁之后有残值15000元,仍属王飞明所有,并未实际损失,故应将残值予以扣减,王飞明挖掘机实际损失为391000元。王飞明主张要求被告赔偿8个月的挖掘机租赁损失,性质上属于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限于合同之债,但在诉讼过程中王飞明选择了侵权之诉,在侵权之债中无相关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规定,曹子刚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飞明要求赔偿8个月的挖掘机租赁损失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飞明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王飞明损失共计394000元(挖掘机贬值391000元+鉴定费3000元)。郴建集团与曹子刚连带承担90%的责任,赔偿损失354600元;祝斌承担10%责任,赔偿损失39400元。 综上所述,王飞明与曹子刚、郴建集团的关系为经出租人同意后进行转租的关系,王飞明为出租人,曹子刚为承租人(转租人),郴建集团为次承租人。但无论承租人(转租人)还是次承租人均有妥善利用出租物的义务,若因使用不当而造成出租物的毁损,在侵权纠纷中所有具有过错的侵权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郴建集团与曹子刚各自的过失构成行为关联共同,成立共同侵权,对损失应负连带责任;祝斌自愿在无操作资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飞明所选择侵权之诉,故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得到支持,其损失范围为挖掘机贬值和鉴定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子刚连带赔偿原告王飞明挖掘机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54600元;被告祝斌赔偿原告王飞明挖掘机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9400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原告王飞明负担3575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子刚共同负担5720元,被告祝斌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珍宝

审 判 员  李景才

人民陪审员  李久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克修

书记员曾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