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港区锦葫路中段。
负责人:李彦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男,1977年3月31日,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方宇,男,1997年3月28日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男,1995年7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方宇、刘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寇方宇伤残赔偿金赔偿90730.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寇方宇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大连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587元的标准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山海关区南关办事处水泉社区出具的证明,而没有提供住房合同及租住房屋的房照及房主的证明;2.被上诉人寇方宇2016年8月被大连工业工艺与信息工程学院录取,直到事故发生时止(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4月2日),被上诉人寇方宇在大连生活并未满1年,一审对被上诉人寇方宇伤残赔偿金认定的标准缺乏依据。应该按照2017年辽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每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寇方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时系在读学生,与父母共同居住。居住地的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在山海关区南关社区连续居住四年,该房屋系原告叔叔寇永祥所有的房屋。可补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主的身份证及被上诉人父亲寇永存在山海关区关城南路北大营地面经营铝塑门窗经营,可以提供营业执照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 被上诉人刘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寇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656.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铁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日,被告刘铁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丹大高速桥下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湾里西街的原告寇方宇(行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2018年7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3-6胸椎棘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误工期考虑180-270日,营养期、护理期考虑90-18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378元。诉讼中,原告又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需一次性给予左下肢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今后如出现与本次损伤有关的并发症则需另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委托鉴定项目未予评定。在另案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原告136648.96元。 原告于1997年3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0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山海关区水泉社区水泉6-2-9居住,发生事故时系大连工业大学艺术与信息工程学院的学生。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191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人社发(2017)160号《关于发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公布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2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的交通方式系行人,被告刘铁的交通方式系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刘铁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后按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874.20元(40587元/年×20年×33%)。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数额合理,符合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医疗费1566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数额合理,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大人社发(2017)160号《关于发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公布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2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180日,主张计算18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确定为每天150元,合计2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事实、刘铁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定为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虽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的伤情,购买拐杖系其实际需要,且数额合理,故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复诊复查及往返鉴定机构必然产生交通费,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550元,虽然所提供的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大连工业大学艺术与信息工程学院的学生,居住地为山海关,原告及其父母往返大连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住宿费,故确定其中1000元属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413元,因不足以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5098元、复印费3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合理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刘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678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98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385707.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剩余合理损失208463.44元[(275707.30元-鉴定费15098元-复印费30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12102.40元[(鉴定费15098元+复印费30元)×80%],由被告刘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方宇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寇方宇各项损失共计208463.4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铁赔偿原告寇方宇各项损失共计12102.40元;
四、驳回原告寇方宇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刘铁负担310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寇方宇提供营业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寇永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山海关南关社区,该地区属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寇方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铁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寇方宇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寇方宇受伤,经鉴定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一审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交通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刘铁承担被上诉人寇方宇因案涉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进行赔偿。现上诉人以一审按照大连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寇方宇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寇方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案涉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一审按大连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寇方宇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缪 明
审判员 张 颖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