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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执恢182号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执恢18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晶晶,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

负责人:张成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忠,该公司董事长。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在恢复执行中,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甲方尚余2384403.38元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1.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2.由法院在甲方已付200万元款项中提取584403.38元直接转付给乙方或其指定账户;3.其余80万元,待甲方完成该楼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4.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上述100万元和584403.38元后,甲方有权要求法院将其已付200万元中剩余1415596.62元退还给甲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向甲方移交13号、14号楼全部竣工备案资料,包括全套技术资料、图纸、竣工验收单等,并在相关文件上盖印施工单位公章,全力完善一切交验手续,并承诺后续在甲方组织验收工作中完全配合,包括盖印、提交资料等必备事务等。因本和解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期限较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重新

审判员 赵文忠

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怡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