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扬敖,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阳市珠晖区。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周扬敖患有疾病同日被该局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2018年8月8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扬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扬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扬敖原为衡阳市珠晖区某局临时工。2013年8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火车站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初,周扬敖从市珠晖区某局离职。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周扬敖在既无固定收入又无存款的条件下,在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等多家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周扬敖使用邮政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2.9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周扬敖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2.9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3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1.6万元。2016年9月后,周扬敖停止偿还上述四家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邮政银行和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均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等方式通知周扬敖偿还欠款,但周扬敖将手机设置为陌生电话无法接入的模式,以逃避银行电话催收,对银行催收短信也未予回应。2018年2月7日,邮政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民警将周扬敖抓获归案。截止于立案之日,周扬敖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邮政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约人民币5.9万元。2018年5月31日,周扬敖儿子周某某代为向邮政银行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扬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扬敖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扬敖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另建议对周扬敖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扬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扬敖原为衡阳市珠晖区某局(以下简称市珠晖区某局)临时工。2013年8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在办理信用卡时,周扬敖填写的工作单位为市珠晖区某局,联系方式登记为1511685****。 2014年初,周扬敖从市珠晖区某局离职。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周扬敖在既无固定收入又无存款的条件下,先后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00********);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81016********);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91800********)。其中,周扬敖在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时,仍将工作单位填写为市珠晖区某局。 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周扬敖使用邮政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2.9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周扬敖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2.9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3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约人民币1.6万元。2016年9月后,周扬敖停止偿还上述四家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所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邮政银行和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等方式通知周扬敖偿还欠款。期间,周扬敖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归还欠款。随后,周扬敖采取将手机来电设置为拒绝接听陌生来电模式,以逃避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催收,另对银行催收短信也未予回应。 2018年2月7日,邮政银行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报案。次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扬敖抓获归案。截止于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周扬敖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邮政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791.85元、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882.56元,共计人民币59674.41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扬敖儿子周某某代为向邮政银行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并作出还款承诺。邮政银行表示对周扬敖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扬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邮政银行出具的立案侦查申请书、开户信息、欠款流水、催收记录、现场方位图、衡阳市旅馆治安管理系统明细表、谅解书及还款承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扬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扬敖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扬敖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扬敖家人代为偿还部分欠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扬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扬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扬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扬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曾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