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
法定代表人:黄长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
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凯瑞君临广场北楼一层05号及二层、三层、四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虎、原审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珠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和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甲德、被上诉人张银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原审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和黄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是刘宏强等个人进行非法集资数亿元,对非法集资的资金进行转移、挥霍,最终无法偿还受害人资金。后来,刘宏强又伪造今世福珠宝公司印章,伙同被上诉人伪造各项法律文书并签订相关合同,用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犯罪行为,制造虚假诉讼,企图将责任嫁祸给公司和股东,从而迷惑群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眼睛、逃避刑事追究。本案不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是涉及到刘宏强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私刻印章等犯罪行为。一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及今世福珠宝公司多次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仍强行开庭审理、判决,使犯罪分子掩盖犯罪、逃避刑事追责、将责任嫁祸给公司和股东的阴谋初步得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问题已由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高铭暄等人出具了《法学专家意见》,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一审法院仍然不管不顾,错误裁判。(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司法诈骗犯罪。本案中刘宏强伪造今世福珠宝公司印章,伙同被上诉人伪造各项法律文件并签订相关合同,用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犯罪行为,制造虚假诉讼,企图将责任嫁祸给股东和公司,从而迷惑群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眼睛、逃避刑事追究,庭审中刘宏强及其代理人与原告人一唱一和,对原告的主张完全自认,甚至提供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供原告使用,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四)一审法院认定今世福珠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原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代表今世福珠宝公司参加诉讼实属错误。1.刘宏强虽然为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按照今世福珠宝公司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刘宏强无权代表今世福珠宝公司参加诉讼,其已被免除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韩海峰为新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虽然今世福珠宝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刘宏强,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由股东会依法表决形成,今世福珠宝公司已经就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是这一变更取得对外公信力的形式要件,而不是其生效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股东会的有效决议,接受公司对新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和出庭委派。上述问题已由江平等知名法学专家出具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但一审法院仍一意孤行,错误裁判。2.在今世福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存在重大争议时,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今世福珠宝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已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由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迟迟未进行变更,为此,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已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起初一审法院已经中止了案件的审理,但后又强行开庭审理,实属错误。3.今世福珠宝公司加盖真实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其作为今世福珠宝公司合法代理人资格的依据。一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今世福珠宝公司提交了加盖真实的印章并有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手续,委托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代表今世福珠宝公司参加诉讼,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资格,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刘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人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今世福珠宝公司真实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资格,而刘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是加盖伪造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明知是加盖伪造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却认定刘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实属错误,使其制造虚假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将责任嫁祸给公司和股东的阴谋进一步得逞。(五)一审法院对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印章未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今世福珠宝公司及上诉人均提出对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加盖的“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印章真伪及签字和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原告人签字、印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进行司法鉴定,而是草率的认为此鉴定无进行必要。事实上,该司法鉴定不但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查明刘宏强等人集资诈骗、私刻印章、与原告人制造虚假诉讼的重要证据,此鉴定具有必要性。(六)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刘宏强等人的个人行为,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决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人与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28日原告人与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刘宏强等人私刻印章、伪造原告人签字而订立的,今世福珠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自认行为是为了掩盖其个人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是与原告人等人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企图将责任嫁祸给公司和股东,逃避刑事责任而伪造的。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及今世福珠宝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甚至是明知证据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草率认定了上述虚假事实,确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并未向本案的所有被告提供过借款,其所谓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今世福珠宝公司指定账户错误;非但如此,原告人也未提供向今世福珠宝公司支付过任何借款的证据,事实上,原告与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借款,今世福珠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均是为了掩盖其个人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是与原告人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企图将责任嫁祸给公司和股东,逃避刑事责任。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颐和黄金公司和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导致今世福珠宝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审计报告及颐和黄金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上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今世福珠宝公司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进而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需要相关的证明程序和证据,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现象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况且今世福珠宝公司也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关于财产混同问题已由江平等知名法学专家出具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但一审法院仍一意孤行,错误裁判。
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一系列的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银虎答辩称,一、原审诉讼程序合法。1.上诉人称刘宏强等个人涉嫌非法集资、制造虚假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私刻印章等多项罪名,以此为由要求本案驳回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张银虎和颐和黄金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宏强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至于刘宏强是否涉嫌犯罪、犯何罪,是另案刑事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程序审理范围。上诉人完全可以到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报案处理。本案从2017年9月立案至今两年有余,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司法机关对刘宏强等人涉嫌上述犯罪的立案、诉讼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也未提供司法机关认定刘宏强等人涉嫌上述犯罪的法律文书。仅凭上诉人单方指控和刑法专家的《法学专家意见》不能认定刘宏强涉嫌犯罪,不存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情形。2.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未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有借款协议、转账凭据,约定有本息和还款期限等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涉嫌犯罪。原审按照民间借贷审理,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一审未提管辖权异议是放弃权利,上诉中提出毫无意义,也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4.双方当事人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存在重大争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对今世福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定正确,程序并无不当。2015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起诉时今世福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宏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颐和黄金公司。2015年12月11日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两个股东,增加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四条显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刘宏强,截止现在查看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刘宏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三次股东决议产生的任免材料,不能对抗、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申请拟任韩海峰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法定公示形式上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事实上韩海峰也未到今世福珠宝公司履职,显然是为了配合诉讼需要虚拟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一审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与法有据。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专家论证意见》纯属个人意见,于法无据。上诉人以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诉讼为由的不作为行政诉讼企图否认刘宏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效力的企图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公司法并未明确授权以表决的方式更换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37条之规定,更换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股东会的职权,被上诉人有理由、有依据质疑、否认今世福珠宝公司的三份关于选举韩海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材料的效力,该三份材料与《公司法》相悖,是无效的。综上,只有刘宏强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依法登记为准”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所以,法定代表人刘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对代理人效力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印章的鉴定问题,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今世福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刻制公章,是公司行为,刘宏强的笔录也得到证实,不必要进行司法鉴定。7.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刘宏强的个人行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民间借贷的发生是基于《借款协议》产生的,刘宏强不是合同相对方,借款与刘宏强个人没有利害关系,刘宏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实际交易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提交有今世福珠宝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协议,以及指示交付的银行转账凭条,均是有效证据,债权债务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所有义务。2.一审认定颐和黄金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混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322民初108号(2017)豫03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颐和黄金公司与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况且今世福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证实,每月都要通过邮寄方式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公章邮寄到颐和黄金公司(天津市)使用,更说明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另外刘宏强证明接到颐和黄金公司董事长李亚指示,今世福珠宝公司向颐和黄金公司转款10亿元资金。可以证实颐和黄金公司利用母公司的特殊地位,对其子公司今世福珠宝公司实现财务统一管理、印章统一管理,两公司财产混同事实客观存在。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今世福珠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逻辑合理,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银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今世福珠宝公司给付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2、判令颐和黄金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今世福珠宝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面载明:“甲方因业务需要从乙方借到资金300万元(按甲方法人刘宏强要求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宋振鹏4340612450246528),用于自身经营,定于2015年10月9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于2015年10月1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完毕。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和支付利息,愿承担全部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还款期间,愿就借款和应付利息向乙方支付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乙方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尾部有甲方加盖的今世福珠宝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的签名和乙方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相应款项转入指定收款人宋振鹏账户。颐和黄金公司是今世福珠宝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2015年12月14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变更为:颐和黄金公司、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自2015年8月14日左右起,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公章即被颐和黄金公司占有、掌控至今。与本案原、被告主体相同、案由相同、案情一致仅是涉案数额有所差别、双方各自所举主要证据雷同的(2015)孟民五初字第215号、(2016)豫0322民初108号两个案件在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二被告财产存在混同等主要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判决二被告就对原告所负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分别提起上诉,后被洛阳中院作出的(2017)豫03民终4784号、(2017)豫03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除本金外,仅主张2%/月的利息,就其他违约金和利息予以放弃。就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或未提出充分有效的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的效力。颐和黄金公司称,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号与今世福珠宝公司无关,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此争议较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申请对该协议上的今世福珠宝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分析:意思自治原则系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法无明确禁止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今世福珠宝公司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并对款项交付方式、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充分体现,颐和黄金公司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均予认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且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应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原则所作的意思表示予以充分尊重和肯定;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虽提出对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结合其已在同类案件中提出过类似的鉴定申请、书面询问今世福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相关公章事宜(本次开庭当庭宣读并经鉴定申请方核实)、洛阳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对相应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等因素,已当庭告知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其鉴定申请已无进行之必要,故不予准许。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所举交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确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今世福珠宝公司完成了出借义务。2、二被告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原告主张存在混同,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孟民五初字第215号、(2016)豫0322民初10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通过对双方大量证据的严格审查、认真分析、缜密认证,最终依法认定二被告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后被洛阳中院判决维持;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则持相反意见,但其提供的验资报告、银行单据、对外投资清单、审计报告、公证书、律师见证书等证据,表面上数量较多,但内容本身并不能相互印证,且未明确直接指向“是否混同”之证明对象,更不能对抗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免证事实,故第二被告对此问题的相关理由,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颐和黄金公司所提到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中止审理问题,已在庭审中作出合法、合理的答复,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该程序问题进行处理,此处不再重复;关于其提出的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问题,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做出相应否定性认定,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即依法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其也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300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过高部分,仅要求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自借款完成交付次日2015年4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连带责任,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的企业法人,应有独立的法人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应以其全部经济能力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今世福珠宝公司曾在短期内多次向作为其唯一股东的颐和黄金公司转移巨额资金,两公司财产、账目发生了严重混同等情形,故该转移法人财产的行为,势必会减少今世福珠宝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能力,会严重侵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转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虽颐和黄金公司于2015年12月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的方式改变了今世福珠宝公司为一人公司的登记状况,但借款行为的完成、借款协议的成立、生效却发生在之前的2015年4月,故此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基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的法律基础。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银虎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240元,由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颐和黄金公司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刘宏强个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颐和黄金公司称刘宏强伪造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印章,伙同被上诉人伪造各项法律文书并签订合同,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颐和黄金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以及本案借款均系刘宏强个人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银虎与今世福珠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张银虎按约定向今世福珠宝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颐和黄金公司所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今世福珠宝公司时,今世福珠宝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颐和黄金公司,颐和黄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与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而相关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股东颐和黄金公司与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未及时清结,证明其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有损今世福珠宝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颐和黄金公司对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颐和黄金公司所称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颐和黄金公司称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诉讼参与人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未对协议上签字和今世福珠宝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及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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