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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1民初9307号

刘渊博与张东锋、巩义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渊博;张东锋;巩义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1民初9307号

原告:刘渊博,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锋,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巩义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S237省道后寺河大桥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99153390P。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渊博与被告张东锋、巩义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渊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被告张东锋、被告瑞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渊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4324.2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普通摩托车沿巩义市南山旅游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官庄村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东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东锋、瑞丰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东锋系职务行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刘渊博驾驶豫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南山旅游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官庄村段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东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渊博及豫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艳受伤,赵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刘渊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信号灯通行;张东锋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赵艳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并认定,刘渊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艳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6日,刘渊博在巩义瑞康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7、8、9肋骨骨折;3、右侧第7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腰4椎体压缩骨折;7、左尺骨鹰嘴骨折;8、右外踝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6日,花医疗费7308.29(7278.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16)元,营养费320(20×16)元。结合刘渊博伤情、病历、医嘱及诊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刘渊博主张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5047.67(36848÷365×50)元,刘渊博系巩义市区居民,误工费10095.34(36848÷365×100)元。受巩义市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评估鉴定,车损为1826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90元。刘渊博主张拆检费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900元,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0元。同时查明,瑞丰汽运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刘渊博损伤外,还造成赵艳死亡,计算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张东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刘渊博医疗费73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8108.29元,占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为5.06%,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渊博5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还有损失7602.29(8108.29-506)元,因张东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的30%,即2280.69(7602.29×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刘渊博护理费5047.67元、误工费10095.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43.01元,占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为1.82%,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渊博2002(110000×0.018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还有损失13341.01(15343.01-20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的30%,即4002.30(13341.01×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刘渊博车损1826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90元、拆检费900元,合计2025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还有损失18250(20250-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的30%,即5475(18250×0.3)元。上述损失共计16265.99(506+2280.69+2002+4002.30+2000+547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渊博损失16265.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巩义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刘渊博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魏光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凯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