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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3行终914号

李刚与王秀红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李刚;王秀红;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3行终9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刚,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潘丽娜(李刚之妻),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支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山,男,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秀红,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乔立兵,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刚因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王树山,被上诉人王秀红的委托代理人乔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云公安分局于2018年6月10日对李刚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8]0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4月7日18时30分许,在密云区果园新里南区9号楼附近,违法行为人李刚与王秀红因走路问题发生口角,后李刚对王秀红进行殴打。为此,密云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李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密云公安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18时30分许,在密云区果园新里南区9号楼附近,李刚与王秀红相向而行时,李刚肩部与王秀红身体发生触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李刚对第三人王秀红实施推搡等行为。密云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密云公安分局履行了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密云公安分局于2018年5月7日给予调解,未果。密云公安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于2018年6月10日对李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日,李刚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当日,办案民警告知李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密云公安分局具有对其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密云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刚对王秀红实施了推搡等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密云公安分局根据李刚的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密云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调解、告知等相关义务,密云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刚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 李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第三人脸部伤情和胸部伤情非上诉人造成,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并没有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推搡行为构成殴打,没有任何相应的依据,不以伤害为故意的行为不成为殴打行为。根据相应司法实践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根据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处罚明显证据不足。

三、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属于诬陷行为。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密云公安分局、王秀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密云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视频资料及工作记录,用以证明2018年4月7日18时30分许,李刚与王秀红两人对向相走,李刚肩部与王秀红发生触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李刚对王秀红进行踢打、推打; 2.被询问/讯问人为王秀红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王秀红在案发当日与李刚对向走时,李刚故意碰撞王秀红,并发生口角; 3.被询问/讯问人为窦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及被询问人分别为潘丽娜、娄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案发当日李刚与王秀红双方确实发生口角,并发生身体接触; 4.被询问/讯问人为李刚的询问/讯问笔录8份,用以证明李刚承认与王秀红发生碰撞,后相互辱骂,其否认对王秀红实施殴打行为,密云公安分局进行了相应告知及答复; 5.治安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经密云公安分局依法调解,未果; 6.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8]第176号鉴定书1份; 7.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 8.信息查询1份,用以证明李刚没有前科; 9.身份信息,用以证明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传唤证(3份)、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查处案件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密云公安分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刚与第三人王秀红相向而行时,原告李刚肩部与第三人王秀红身体发生触碰;原告李刚对第三人王秀红实施了推搡等行为。被告密云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义务;被告密云局分局履行了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被告密云公安分局给予了调解;原告李刚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办案民警告知原告李刚,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行为发生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公安分局对该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刚与王秀红发生身体碰触后,李刚对王秀红实施了推搡行为。结合视频资料中当事人的表现,密云公安分局根据李刚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情形,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密云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琪璟

法官助理李崇

法官助理宋凯

书记员高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