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102刑初50号

贺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贺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涛,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贺涛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贺涛驾驶川LJ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搭载陈某某,沿“乐井”路自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贺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乐井”路8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其所驾驶车辆同向在前左转并由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川LM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及被告人贺涛、川LJ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陈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涛已向被害人董某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贺涛在本次交通肇事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诉讼中,被告人贺涛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报告、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贺超、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18)川11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转款凭证、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涛在诉讼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玮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