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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21民初4346号

徐秀杏与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秀杏;金爱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4346号

原告:徐秀杏,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金爱祖,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徐秀杏与被告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另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秀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金爱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秀杏借款50000元。被告金爱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金爱祖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秀杏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利息按每月2%计算,欠息5000元未付,连本金带利息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借条上无落款时间。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爱祖向原告徐秀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金爱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予以支持。现该借条中并无落款时间,原告亦称对借条形成时间记不清楚,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之前双方结算的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爱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爱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秀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5000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秀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爱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璐

人民陪审员  留永静

人民陪审员  周黎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郑苏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