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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11民初2589号

段连忠与刘纪岭、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连忠;刘纪岭;张淑娟;宋献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11民初2589号

原告:段连忠,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跃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纪岭,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张淑娟,女,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宋献哲,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涉县。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连忠诉被告刘纪岭、张淑娟、宋献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忠的代理人李跃龙,被告刘纪岭、张淑娟,宋献哲的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段连忠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及收到条。第二、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无故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纪岭答辩称:第一次庭审称,我是从黑蛋那借的钱,打条是给段连忠打的,有人捎信说张淑娟已经把钱还给黑蛋,我不认识段连忠。打条的时候没有宋献哲的名字,宋献哲名字是后来加的,张淑娟的名字对。我有证据要提交,还有十多天出狱。第二次庭审称,有意见,原告起诉要求我还款10万元,但是原告只有5万元的条,我也没有见到条。我也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坚持上一次开庭的意见,以本次庭审意见为主。

被告宋献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宋献哲说原告借黑蛋说是宋献哲的钱,但是以原告的名义借出。现在原告主张的10万元,其实就是5万元的借款。4.75万是2016年8月29日打给张淑娟的,多笔借款都是先打一个错误的借款数额,这个数额是实际的借款数额,已经扣除过利息的数,在打一个正确的借款数额。原告和宋献哲联合做高利贷的。只要是原告向外放高利贷由原告转款给借款人,原告让宋献哲作为担保人,欺骗借款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两人是合作关系,两人是套路贷,目前两人有十几起高利贷的案件在红旗区已经终止执行。宋献哲担保的是2016年8月29日五万元,实际转款是4.75万元,后来2016年8月30日又转款5万元用来还2016年8月29日4.75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消失。故宋献哲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段连忠的银行卡转账其实是原告与宋献哲放高利贷的手段,是蒙蔽借款人的,已在红旗区起诉的合伙经营期间诉讼的争议,已被区和新乡市中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谓的宋献哲担保人实际是原告的合伙人。借款形式上的担保人不是实际意义的担保人,故应驳回原告对张淑娟、宋献哲承担担保责任的5万元诉讼请求。

被告张淑娟答辩称:借5万元就是5万元,认可担保的事实。不认可1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款了,4.75万元已经给了黑蛋,我担保的借款已经结束了,我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宋献哲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刘纪岭向原告段连忠借款,并书写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第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连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纪岭,担保人张淑娟、宋献哲,2016年8月29日”,第二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段连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纪岭,担保人:张淑娟、宋献哲”。同日下午16时55分30秒,原告段连忠向被告张淑娟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704005232968)汇款47500元,当日刘纪岭以金额不对为由,将47500元退给宋献哲,宋献哲代理人当庭认可受到该款。2016年8月30日上午11时34分19秒,原告段连忠第二次向被告张淑娟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704005232968)汇款50000元。庭审中刘纪岭称其已经通过他人将借款偿还,但在本院提到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纪岭共向其借款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仅提供一笔借款的借条与收条,因刘纪岭以退还第一次当天所转款项的方式表示对原告直接扣除2500元的不认可,并要求解除借贷合同,原告又第二次转款50000元是对2016年8月29日借条的实际支付,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次借贷5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纪岭辩称已经偿还5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纪岭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刘纪岭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刘纪岭退还47500元的行为并不是还款,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第二天再次转款50000元,是对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张淑娟与宋献哲在借条与收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因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淑娟、宋献哲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另一笔50000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纪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连忠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淑娟、宋献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段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纪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纪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