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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2民初6900号

倪训虎与刘银生、刘李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倪训虎;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2民初6900号

原告:倪训虎,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生,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刘李氏,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崇学飞,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崇某,女,201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远萍,总经理。

原告倪训虎与被告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第三人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训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被告崇学飞及其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训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执2594号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被执行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与第三人远达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贵院作出(2016)鲁1322执2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倪训虎等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上述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远达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直接追加远达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调查了解,远达公司目前经营正常,其工商信息中每年均公示有年度报告,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公示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在远达公司并未丧失履行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在穷尽一切办法仍然无法强制执行远达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连环追加远达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前提条件,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并非远达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亦非远达公司的现股东,对远达公司没有出资义务,贵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错误。(一)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为被执行企业的原始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并不包含股权继受人。(二)原告是否应对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实体责任范畴的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贵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原告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贵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原告倪训虎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事实如下:远达公司原股东宋金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又将相关公司股权在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转让给陈同山。在执行卷宗中,原告与陈同山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转让价值及相关权利义务,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21号第17、18、19条相关规定,我方追加原告倪训虎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远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67327962。股东(发起人)田庆松、认缴出资额26,持股比例52;股东宋金珂,认缴出资额24,持股比例48。经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出具鲁泰信会验字【2010】0114号验资报告,田庆松、宋金珂各实际出资5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存入远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6×××06。山东恒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鲁恒宇会验字【2011】第1083号验资报告证实,远达公司已实收注册资本50万元。2011年3月7日,田庆松又增资76万元、宋金珂又增资74万元,款项缴存在远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21×××42账户内。2011年3月11日经核准,注册资本200万元,田庆松认缴出资额102,持股比例51,宋金珂认缴出资额98,持股比例49。该150万元增资于2011年3月11日转入张冀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4×××75。另查,2014年4月11日,宋金珂与倪训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远达公司股东会同意,宋金珂将其在远达公司的98万元股权转让给倪训虎。2014年4月21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田庆松,持股比例51,股东倪训虎,持股比例49。2016年1月4日,倪训虎与陈同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倪训虎将在远达公司享有的98万元股权转让给陈同山。2016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田庆松,持股比例51,股东陈同山,持股比例49;2016年9月1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李九明,认缴出资额200,认缴出资比例100;2016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李九明,认缴出资额200,出资比例40,股东刘爱玲认缴出资额300,出资比例60;2017年1月24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李九明,认缴出资额20,出资比例40,股东刘爱玲认缴出资额30,出资比例60;2017年2月16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李付拒,认缴出资额50,出资比例100;2017年3月15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股东钱远堂,认缴出资额50,出资比例100。另查,2015年11月20日12时20分左右,实际车主顾金良驾驶的挂靠在远达公司名下的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海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侠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员崇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海侠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刘银生、母亲刘李氏、配偶崇学飞、女儿崇某。交警部门认定顾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刑初132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判决结果为:

一、被告人顾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顾金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6140元,已付50000元,余款56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人顾金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崇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06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顾金良、远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终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刘银生、刘李氏、崇学飞、崇某申请,本院以(2016)鲁1322执2594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田庆松、宋金珂、倪训虎、陈同山、李九明、刘爱玲、李付拒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田庆松、宋金珂、倪训虎、陈同山、李九明、刘爱玲、李付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倪训虎不服,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执行中追加倪训虎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分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原告倪训虎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证据,本院经查证原告倪训虎亦不是第三人远达公司的发起人,在原告倪训虎是第三人远达公司股东期间,注册资本未变,因此,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倪训虎为被执行人,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的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倪训虎受让、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应对第三人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崇学飞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倪训虎要求不得追加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远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2018)不得追加原告倪训虎为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执25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8)驳回原告倪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第三人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程幸乐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