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执9796号

麦万成、英景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麦万成;英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2072执9796号

申请执行人:麦万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

申请执行人:英景祥,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麦万成与被执行人英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0541元及其他费用,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及在被执行人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限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8)粤2072执97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帆执行员 刘 伟执行员 李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贤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