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13刑更576号

罪犯周宝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宝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刑更576号罪犯周宝强,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了(2009)二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宝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2月2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0月9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六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呈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宝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六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财产刑判项未履行。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宝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根据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以及该犯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宝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