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木,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户籍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0日20时许,林某(被告人王树木的朋友)骑车搭载孩子经福安市甘棠镇港岐村中心路外巷220号时撞到彭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在场的王某5(被告人王树木的父亲)便让林某载受伤的孩子先离开,由其负责与对方商谈赔偿事宜,后被告人王树木及对方彭某的亲属王某2、王某1亦分别到场。商谈中,被告人王树木及王某5与王某2发生争执、打架,王某2便先离开。当被害人王某1将彭某受损的电动车推往隔壁223号被告人王树木家时,被告人王树木又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王某1的头面部,致王某1右侧鼻骨骨折并累及左侧鼻骨鼻尖部。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王树木赔偿王某176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彭某、王某3、董某、王某4、王某2、林某、王某5、郑某等人证言,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王树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树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毛奶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