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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5刑初88号

刘修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修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修明,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2017年9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修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修明在武汉市地铁二号线光谷地铁站C出口民族大道光谷广场公交车站附近,趁失主蔡某不备,从其裤子后面右侧口袋内扒得其玫瑰金色OPPOR9SK型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修明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已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修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修明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的刑罚。

被告人刘修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修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修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修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冲

书记员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