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1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被告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艺,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山,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云,女,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王某、王心艺、刘桂云、王富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秀珍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541号民事裁定,发回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健与上诉人结婚后,乃至被上诉人王心艺出生后,其一家三口均长期居住在该大院内,王健对小村庄264号房屋享有处分权;2012年小村庄264号房屋拆迁时,王健及其他权利人员同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对应的拆迁利益,至今为止,所有相关继承人之间均未对拆迁利益提出任何异议等。 苏某、王某、王心艺、刘桂云、王富山未作书面答辩。 张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房屋拆迁补偿全部权益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1、坐落于青岛市市**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拆迁款121108.88元归原告所有。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首先应确定的是诉讼争议房产的权属。原、被告均认可原四方区小村庄264号房屋系案外人王守云建设,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王守云已经死亡。本案诉讼争议的房产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产权不明晰,应当先析产再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张秀珍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四方区重庆南路25号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王健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而可以认定王健系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权利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便查明涉案房屋权利来源、确定权利归属。 综上,张秀珍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5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