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9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郁江路**。
法定代表人:柴叶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化壮,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红,女,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罡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化壮、王云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魁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283民初632号判决书,驳回许化壮、王云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化壮、王云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2016)鲁0283民初7402号判决书、(2017)鲁02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魁罡公司与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6)平劳人仲案字第746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魁罡公司与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许化壮、王云红未提交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魁罡公司与许丰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许丰刚与李庆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证据不足。 许化壮、王云红辩称,1、(2016)鲁0283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2017)鲁02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认定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魁罡公司车间内,张贴着李庆民的资格认证书,落款单位是魁罡公司。另外魁罡公司为李庆民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庆民确系魁罡公司的正式职工,而李庆民证实,许丰刚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到魁罡公司工作。3、许丰刚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着魁罡公司的工作服死亡,工作服上有血迹,这足以证实许丰刚系魁罡公司的职工。 许化壮、王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与魁罡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魁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许化壮、王云红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确认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与魁罡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7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许化壮、王云红对被申请人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许化壮、王云红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期间,申请人许化壮、王云红提交如下证据:1、李庆民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自2016年4月7日到魁罡公司工作;2、手机信息打印件四份,证明李庆民将工资500元支付给许丰刚母亲王云红;3、照片一张,证明李庆民系魁罡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4、刘明涛、崔峰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许丰刚2016年4月7日到魁罡公司上班,至4月15日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许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2016年4月6日开始,许丰刚自己支付房租;6、工作服照片两张,证明许丰刚系魁罡公司职工。 魁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李庆民购买数控机床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机器是李庆民个人所有的;2、定做合同一份,证明李庆伟购买机器一台,许丰刚所工作的机械为李庆伟和李庆民个人所有;3、2015年1月至6月对账单一宗,证明双方根据加工的数量进行结账;4、2010年10月8日李庆民、李庆伟与魁罡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与李庆民、李庆伟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5、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发放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李庆民及李庆伟、其他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职工;6、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李庆民、李庆伟、许丰刚不是公司的员工;7、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许丰刚不是公司员工。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2016年12月7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就许丰刚交通事故一案做出(2016)鲁0283民初7402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许丰刚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在魁罡公司上班。2017年5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2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庆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具的证明,许丰刚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在公司上班,以及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工作的地点在魁罡公司,工作时的服装是魁罡公司的制服,且李庆民的保险由魁罡公司缴纳,一审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自2016年4月7日开始,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在魁罡公司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与魁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许化壮、王云红之子许丰刚与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生效的(2016)鲁0283民初7402号、(2017)鲁02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认定,许丰刚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在魁罡公司上班。李庆民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出具证明:许丰刚2016年4.7号开始在我公司上班,在车间从事数控机床操作,月工资1500元,月休息三天,晚上7点下班,在2016年4.15号晚上7时10分许,下班后和同事刘明涛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工资500未发放。青岛魁罡模具有限公司证明人:李庆民2016.5.23。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许丰刚有魁罡公司的工作服,有李庆民的证言,该证言明确表述许丰刚在“我公司”上班、“在车间从事数控机床操作”、“下班后和同事”回家路上等等,落款“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证明人,且该证言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采信,并据此认定许丰刚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在魁罡公司上班,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许化壮、王云红对于其主张的许丰刚与魁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于证据优势的地位,魁罡公司对此进行反驳,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的证据。根据目前魁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不足以推翻魁罡公司为李庆民投缴保险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庆民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内部承包或其他关系。且即便魁罡公司所述属实,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无论在经济地位还是法律意识方面均处于弱势的地位,本案中,魁罡公司有自己的生产厂区和经营范围,其厂区的进出及厂区内人员的工作时间、着装和工作秩序等均受其制约,而许丰刚才刚刚成年涉世未深,让其到魁罡公司厂区内进行劳动、发放魁罡公司工作服、从事与魁罡公司业务范围一样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下,魁罡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许丰刚其与李庆民的真实关系,有义务明确告知许丰刚系受李庆民个人雇佣而与魁罡公司无任何关系,以及相应的个人雇佣与公司雇佣不同的法律后果。魁罡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许丰刚对此均明知且自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其亦不能以其与李庆民之间的约定对抗许丰刚权利的主张。综上,魁罡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魁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