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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3刑初33号

薛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薛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21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巍(曾用名薛鑫),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薛巍酒后驾驶辽BW1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普新区大魏家街道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某处时,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刁某驾驶的辽B11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薛巍所驾轿车又撞道路南侧路灯杆,致车辆、路灯杆损坏,薛巍、刁某及辽B11X**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受伤。经检测,被告人薛巍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8.73mg/100ml。经认定,薛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刁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巍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巍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鉴于薛巍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巍自愿认罪,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罪名、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巍已赔偿被害人刁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薛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薛巍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