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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1刑初1385号

张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普通程序)(2018)鲁0211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丽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以1500元的价格从“XXX”的微信号处帮其朋友孙某购买型号为1911气手枪一把,后其从孙某处收款1200元。经鉴定,此型号为1911的嫌疑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以1500元的价格从“XXX”的微信号处帮其朋友万某购买型号为1911气手枪一把,后其从万某处收款1000元。经鉴定,此型号为1911的嫌疑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万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枪支鉴定意见书;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同意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枪支的来源及去向,其购买的枪支为两支,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以1500元的价格从“XXX”的微信号处帮其朋友孙某购买型号为1911气手枪一把,后其从孙某处收款1200元。经鉴定,此型号为1911的嫌疑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3.5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符合枪支认定条件,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现扣押于公安机关。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以1500元的价格从“XXX”的微信号处帮其朋友万某购买型号为1911气手枪一把,后其从万某处收款1000元。经鉴定,此型号为1911的嫌疑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3.1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符合枪支认定条件,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现扣押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孙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XXX”的微信号处购买两把型号为1911的枪支,后分别转交给孙某、万某并收取部分钱财的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枪支进行扣押的有关情况;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枪支付款的有关情况;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涉案两把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有关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的有关情况;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2019年1月18日,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出具东区司评字(2018)第7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并附调查评估表一份。经调查评估,张某某有固定居住地及工作,家庭及邻里关系均比较融洽,无不良行为恶习,遵纪守法,无明显行为攻击性,村委会能够负担起管理义务,家庭能够进行有效管理,调查结果为张某某对社区有一定不良影响。2019年1月17日,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东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枪支的来源及去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在案扣押的违禁品枪支二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