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9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刘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吴林。
上诉人刘宗祥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吴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祥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163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豫A×××**号黑色奔驰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吴林的过错造成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上诉人在发现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后提起诉讼确认了自己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依据2012年8月4日《汽车买卖协议》足额支付了35万元购车款,被上诉人吴林也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车辆,所以上诉人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债权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车辆,不属于民法意义的善意第三人。
四、上诉人在2012年8月4日就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成立于2013年,涉案车辆于2014年9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所以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成就时间早于被上诉人陈亮且物权优先于债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豫A×××**号黑色奔驰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4日,原告刘宗祥与被告吴林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吴林将其所有的豫A×××**号黑色奔驰车辆(GLK300)以35万元的价格售卖给原告,被告吴林必须在2014年5月1日负责将该辆汽车户口和车牌为豫A×××**过户给原告,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吴林承担,该车辆在过户前(办理年审、保险等),被告吴林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支付价款35万元,被告吴林将车辆交付原告。2、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吴林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吴林履行双方《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的汽车过户义务并承担过户费用。2016年9月8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A×××**号黑色奔驰牌轿车过户给刘宗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该判决已生效。3、被告陈亮因与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3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亮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7月21日,该院将豫A×××**号黑色奔驰车辆予以查封一次并续查封了两次。原告对执行标的(豫A×××**号黑色奔驰车辆)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7)豫0105执异39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宗祥与被告吴林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宗祥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吴林支付了全部购车款35万元,被告吴林亦于当日向原告刘宗祥交付了案涉车辆,原告刘宗祥从2012年8月4日开始已实际占有并控制了案涉车辆。但原告明知被告吴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5月1日未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情况下,未及时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在该院对涉案车辆于2014年9月15日查封后,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对于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具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吴林名下,该院有权对该车进行查封并执行,故原告刘宗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宗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陈亮、吴林经法院合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视为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2年8月4日购买了豫A×××**号涉案车辆,并为此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4日的《汽车买卖协议》、支付35万元购车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从2013年3月1日起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林之间就涉案车辆的买卖真实合法,上诉人已就涉案车辆支付了全部对价,亦在法院2014年9月15日查封涉案车辆之前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已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据此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宗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1634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豫A×××**号黑色奔驰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66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亮、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李运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文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