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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3刑初17号

简于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简于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于凌,曾用名:简航,男,1993年7月1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于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于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简于凌到通海县的同学沈某家中留宿。次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简于凌乘沈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了沈某家摆放在三楼卧室鞋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后进行挥霍。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简于凌到通海县沈某家中参加沈某与杨某的婚宴,当天18时左右,其趁到新房取香烟之机,盗窃了杨某摆放在新房内衣柜中价值人民币977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后借故脱离现场,到将黄金项链销赃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被缴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简于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于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简于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于凌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简于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思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