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94号罪犯杨兆男,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兆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兆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9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兆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杨兆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兆男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8年1月获得一个表扬,2018年7月获得一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另查明,罪犯杨兆男于2018年9月26日向湖北省武昌区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杨兆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兆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政喜
审判员 何学年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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