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236号
原告:王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菊利,系原告王莹之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高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文刚,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锋波,该组组长。 原告王莹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文刚及高庙四组诉讼代表人张锋波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211.4元;2.本案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在高庙村,出生后即将户籍登记于该村组。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枣XX村村民侯某结婚,2009年8月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又离婚。但原告的户籍一直未发生变更登记,至今仍在被告村组。2018年,XX村XX组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不予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XX村XX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高庙村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出生户籍即登记于二被告村组。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枣XX村村民侯某结婚,户籍未迁出。2009年8月4日,原告与侯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未曾发生过变更登记。2018年,XX庙XX组土地被征用,该组村民会会议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2018年8月2日被告高庙村四公示XX村XX组浐河流域综合治理用地补偿款发放确认表”,确认了以原告父亲王利民为户主的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家庭成员人数、人均分配金额、家庭分配总额。原告不在分配之列。XX村XX组XX组应发放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211.4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生效法律文书、XX村XX组浐河流域综合治理用地补偿款发放确认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籍因出生登记于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参加合疗和养老,应属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XX村XX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21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村委会XX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XX村XX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征地补偿款211.4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对前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25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会茹 二O一九年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