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495号
原告:荣建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中天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2405C。
法定代表人:于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黄骅港开发区工业区用代码:91130900795482559A。
法定代表人:王军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臣,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荣建明与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杨方霖,被告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姜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建明诉称:被告中铁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惠泽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方。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惠泽公司承包焦化初冷水余热回收供热项目,承包内容为所有管道的保温层的制作、安装,保温工程综合单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验收量计算,工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沧州中铁院内。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大城县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惠泽公司补签《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2月6日,经结算,确定工程量为17269平方米,总价为1122485元。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惠泽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248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生产,被告惠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惠泽公司支付原告荣建明工程款352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泽公司辩称:1、被告惠泽公司未与原告荣建明签订合同、结算、付款,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知情。2、为业主方施工,应向业主方主张权利。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原告荣建明与被告中铁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2、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惠泽公司间已无未付工程款,被告惠泽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工程延期等,应赔偿被告中铁公司损失,故被告中铁公司认为与被告惠泽公司间的工程款已付清。3、据原告所列工程项目与工程款数额,被告中铁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中铁公司将“初冷器余热回收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陕西惠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设备公司),合同载明承包人为惠泽设备公司,由案外人张泽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6日,原告借用案外人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颜海洋补签《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大城县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为焦化初冷水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地点位于沧,地点位于沧州市黄骅港沧州中铁院内所有管道的保温层制作安装;3、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4、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65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验收量计算;5、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成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30%,带建设单位验收完成并支付进度款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 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2月6日,被告惠泽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主要载明“初冷水余热回收工程项目,管道保温工程量总计为17269平方米,单价为65元/平方米,总计1122485元。(未扣除前期支付和其他费用)”。该结算单加盖了“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29日,颜海洋作为被告惠泽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分别加盖“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项目部”和“大城县汇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主要约定:“1、甲方为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大城县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双方同意以汽车一台(品牌为奥迪,型号为FV6461ATG,发动机号为047486,车辆识别号为LFV3B28R5B3000009)折价40万元用于抵顶甲方欠乙方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车牌号京Q×××××不在此次抵顶范围内;3、2016年春节前甲方再支付乙方18万元工程款”。原告现主张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收到被告惠泽公司付款77万元,被告惠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2485元。 被告惠泽公司否认原告及被告惠泽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否认颜海洋的身份,辩称其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印章系私刻,案外人张泽勇等人系借用挂靠被告惠泽公司的资质,被告惠泽公司不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实。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向被告惠泽公司付清,不存在欠款。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惠泽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业主方被告中铁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庭审时被告惠泽公司提交《施工技术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该协议加盖“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项目部”印章并载明颜海洋系乙方(被告惠泽公司)代表,该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协议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致。2018年8月7日,惠泽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业主方被告中铁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并提交《设备供货承包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该合同由被告惠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千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由张泽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所涉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相符。原告就此述称,并不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惠泽设备公司,颜海洋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单及折价协议书均是以被告惠泽公司的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证明》、银行流水单、《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协议书》、《施工技术协议》、《供货承包合同》、(2018)冀0983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所涉工程,案外人颜海洋作为被告惠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荣建明订立并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以被告惠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抵顶,其民事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惠泽公司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惠泽公司承担。被告惠泽公司虽在本案中否认颜海洋系其代理人,但其却在与业主方被告中铁公司等当事人的在先诉讼中主动提交明确载明颜海洋系被告惠泽公司职员的证据,认可颜海洋签订与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对其的职务代理行为,故被告惠泽公司在本案中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惠泽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的原告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签订的《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焦化初冷水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工程虽系惠泽设备公司承揽,但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进行结算以及签订折价协议的过程中均是以惠泽公司的名义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惠泽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保温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结算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惠泽公司应当依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惠泽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122485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惠泽公司的付款77万元,被告惠泽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2485元(结算总额1122485元-已付款77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交付日期,因此应自最迟交工日期即结算日期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工程款本金352485元的利息。
被告惠泽公司虽辩称张泽勇等人与其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即使挂靠关系确实存在,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被告惠泽公司可在其履行民事义务后另案向挂靠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就被告惠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中铁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向被告惠泽公司结清,且惠泽设备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生诉讼,在工程款是否欠付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中铁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欠付被告惠泽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中铁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荣建明工程款352485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荣建明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计3294元,由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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