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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刑更560号

罪犯张启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抢劫
当事人
张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刑更560号罪犯张启明,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了(2012)双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启明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30年7月2日止。2015年10月30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呈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财产刑判项未履行。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根据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以及该犯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二八年五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