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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刑初89号

张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2年因擅自经营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安徽省淮海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因赌博被安徽省淮海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飞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海曙区翠柏路与通途路交叉口东口(新芝宾馆附近),其在该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后于23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张飞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276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飞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材料、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数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一张、人员档案、常住人口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鲁 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