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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刑初62号

关锐玲、司徒艳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关锐玲;司徒艳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锐玲,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3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开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强,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开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司徒艳屏,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304房,现住广州市×××××××601房。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许坤,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开平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粤刑终5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宗、检察官助理黄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关锐玲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司徒艳屏,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将部分毒资款转账给司徒艳屏,由司徒艳屏帮忙在广州市的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当日20时许,被告人关锐玲乘坐粤J0××××号小汽车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公寓308房,以现金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徒艳屏、关锐玲两人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粤J0××××号小汽车返回到开阳高速开平市水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 公安侦查人员当场在粤J0××××号小汽车的后排座位抓获被告人司徒艳屏,在司徒艳屏的黑色手提袋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8克;在黑色手提袋旁边查获一个紫色环保袋,内有一个白色胶袋和黑色胶袋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净重992.5克(含量为71.4%)。在小汽车的副驾驶座抓获被告人关锐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司徒艳屏、关锐玲的供述及辩解和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徒艳屏、关锐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艳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锐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关锐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关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2.涉案的毒品已经全部缴获,同时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低。3.被告人关锐玲尚处于哺乳期,需要抚养刚出生不久的幼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关锐玲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徒艳屏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司徒艳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只是应被告人关锐玲的要求将钱提现,以及向被告人关锐玲介绍、联系购买冰毒的人,其不知道被告人关锐玲实际购买冰毒的数量及价格,司徒艳屏只是搭乘被告人关锐玲的顺风车回开平,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关锐玲与司徒某(已判刑)经合谋,让身在广州市的司徒艳屏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关锐玲与司徒某事先将毒资款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司徒艳屏,利用微信联系让司徒艳屏帮忙在广州市的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当日20时许,关锐玲乘坐粤J0××××小汽车来到广州市××××308房向他人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1时许,司徒艳屏、关锐玲携带毒品乘坐粤J0××××小汽车返回至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而在附近准备接应的司徒某闻风逃离。侦查人员从粤J0××××小汽车上搜出净重为99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含量71.4%);当场在被告人司徒艳屏的黑色手提袋里查获净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的身份情况,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到案的经过,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3.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1)开公(沙)扣字〔2017〕006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关锐玲身上查获的1台手机号码为13××××23的VIVO牌手机、1个黑色手提袋和从黑色手提袋里查获的1张加油发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1包透明密封袋、1个蓝色圆形钥匙牌、5张1元面额人民币和2张5角面额人民币当场进行了扣押。被告人关锐玲对上述被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2)开公(沙)扣字〔2017〕056、05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在粤J0××××小汽车后排座位查获的被告人司徒艳屏的1个黑色手提袋和从黑色手提袋里查获的2台手机(手机号码为18××××38的VIVO牌手机1台、手机号码为13××××30的三星牌手机1台)、1个红色钥匙包、1个黑色小袋子、3张小纸条、1个红色钱包,以及黑色小袋子里的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红色钱包里的6张银行卡、1张司徒艳屏的身份证、2522.5元人民币,与在黑色手提袋旁边查获的一个紫色环保袋和该紫色环保袋里外用白色和黑色胶袋包裹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进行了当场扣押。被告人司徒艳屏对上述被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关锐玲对从紫色环保袋里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进行了指认。(3)开公(沙)扣字〔2017〕0057、0058、005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在黄某身上查获的2串钥匙、1张高速公路发票、1本驾驶证、260元人民币、1张高速发票、41元人民币(黄某用随身查获的100元人民币和1张高速通行卡缴纳高速费后的找零)和在粤J0××××小汽车驾驶位上查获的1条汽车钥匙,在粤J0××××小汽车扶手箱里查获的1本行驶证、4张高速公路发票、132元人民币、1张违法停车告知单,以及在粤J0××××小汽车档把前查获的1台金色苹果牌手机,在粤J0××××小汽车档把的储物格里查获的116元人民币、5张高速发票、1张东汇城出入卡和1辆粤J0××××银色本田牌凌派小汽车进行了当场扣押。黄某对上述被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司徒艳屏对粤J0××××银色本田牌凌派小汽车进行了指认。(4)开公(沙)扣字〔2017〕06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司徒艳屏在被带回公安局途中塞在汽车后排座椅缝中的1台手机号码为18××××57的华为牌手机进行了扣押。被告人司徒艳屏对上述被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4.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1)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于2017年7月18日将1辆粤J0××××银色本田牌凌派小汽车、1条黑色本田汽车遥控钥匙和1本粤J0××××小汽车的行驶证件发还给苏某。(2)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于2017年8月30日将1本黄某的驾驶证、2串钥匙、21张合计260元的人民币、1台金色苹果牌手机发还给黄某。(3)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3日将1张司徒艳屏的身份证、1个红色钥匙包发还给司徒艳屏。 5.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在开平市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出口交费通道对在粤J0××××银色本田牌小汽车后排座位紫色环保袋里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进行称重,该可疑白色晶体重(包括透明密封袋重量)1008.8克。被告人司徒艳屏对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的重量进行了确认。(2)侦查人员在开平市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出口交费通道对在粤J0××××银色本田牌小汽车后排座位1个黑色手提袋里的1个黑色小袋子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进行称重,该可疑白色晶体重(包括透明密封袋重量)1.1克。被告人司徒艳屏对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的重量进行了确认。(3)侦查人员于开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在粤J0××××银色本田牌小汽车后排座位紫色环保袋里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个黑色手提袋里的1个黑色小袋子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分别进行称重,紫色环保袋里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992.5克,黑色小袋子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8克。被告人司徒艳屏对上述二可疑白色晶体的重量进行了确认。 6.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开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从查获的紫色环保袋里的可疑白色晶体取样净重4.6克、从查获的黑色小袋子内的全部可疑白色晶体取样净重0.8克作为样本送检。被告人司徒艳屏对上述取样过程进行了见证。 7.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1)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038号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黄某的尿液进行检验,黄某对毒品海洛因、氯胺酮的检验结果为阴性,对毒品冰毒的检验结果为阳性。黄某对上述检验结果进行了指认。(2)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039号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关锐玲的尿液进行检验,被告人关锐玲对毒品海洛因、氯胺酮的检验结果为阴性,对毒品冰毒的检验结果为阳性。被告人关锐玲对上述检验结果进行了指认。(3)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040号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司徒艳屏的尿液进行检验,被告人司徒艳屏对毒品海洛因、氯胺酮的检验结果为阴性,对毒品冰毒的检验结果为阳性。司徒艳屏对上述检验结果进行了指认。 8.通话记录证实:(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开户资料及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持有的18××××38、13××××30手机号码在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通话记录。(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持有的18××××57手机号码在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通话记录。(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关锐玲持有的13××××23手机号码、黄某持有的13××××75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通话记录。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村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83账号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交易流水明细,其中于2017年7月10在广州市海珠区××××913号穗和大厦首层自助取款4800元人民币。(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179、6228480619522026977账号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交易流水明细,其中62××××179账号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财付通转账收入15600元人民币。(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新昌中路支行出具的卡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持有的中国银行73××××61账号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交易流水明细。(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上步支行出具的开户资料及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持有的62××××78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交易流水明细,其中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ATM取款3次共8000元人民币,分别取款30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 10.开平市三埠××汽车租赁服务部、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GPS行车轨迹资料证实,粤J0××××银色本田小汽车在2017年7月10日至7月11日的行车轨迹,其中2017年7月10日20时12分,该车从开平市翠山湖收费站上开阳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2017年7月10日21时36分,该车去到沈海高速广州市天河区广汕收费站下高速;2017年7月10日22时至2017年7月10日22时33分,该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北路离交通银行××支行约78米处停留32分35秒;2017年7月10日22时42分至2017年7月11日0时28分,该车在广州市海珠区××路离××托儿所约55米处停留1小时45分;2017年7月11日0时41分,该车从广州市东沙匝道收费站进入东新高速;2017年7月11日1时13分,该车从广州绕城高速转入佛开高速往开平方向行驶;2017年7月11日1时43分,该车从佛开高速进入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下高速。 11.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海鑫指掌纹自动识别系统——正查比对分析图、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经比对,在粤J0××××的银灰色本田牌凌派汽车后排座位查获的紫色环保袋里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上面发现的指纹系陈某所有,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已对陈某登记为在逃人员。被告人司徒艳屏对陈某进行了指认。 12.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沙塘派出所于2017年7月12日将查获的可疑毒品987.9克送交入库。 13.苏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开平市三埠××汽车租赁服务部从2017年6月30日21时至2017年7月30日21时将号牌为粤J0××××车辆租赁给司徒某。 1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开平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关锐玲于2017年7月20日被诊断处于妊娠状态。 15.情况说明证实:(1)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未能找到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关锐玲的“阿九”。(2)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因文书号制作出现错误,导致出现开公(沙)扣字〔2017〕057号、开公(沙)扣字〔2017〕0057号重复编号的情况。(3)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司徒艳屏是女性,抓获现场没有女性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没有当场对被告人司徒艳屏进行人身检查,2017年8月17日,已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司徒艳屏交代,在侦查人员将其带回开平市公安局途中,其将身上携带的一部手机号码为18××××57的手机匿藏在侦查人员汽车后排座椅空隙里。2017年8月18日,侦查人员在上述汽车后排座椅空隙里找到手机号码为18××××57的白色华为牌手机,并在开平市看守所中向被告人司徒艳屏对上述手机进行扣押,由于扣押过程是在开平市看守所内,没有适当的人作见证人,所以相应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名。 16.被告人司徒艳屏的前科情况证实:(1)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开平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1)江开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开平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女子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司徒艳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17.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司徒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开公(禁)勘〔2017〕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7月11日01时50分至2017年7月11日3时30分对开平市水口镇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该收费站面向东南,入口四车道往西北接开阳高速,出口六车道往东南接G325国道;中心现场位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出口的南面第二条缴费通道上,现场有一辆号牌为粤J0××××的银灰色本田牌凌派汽车。侦查人员在该粤J0××××的银灰色本田牌凌派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被告人司徒艳屏的1个黑色手提袋,在黑色手提袋旁边查获1个紫色环保袋,在紫色环保袋里面查获1个白色胶袋和黑色胶袋包着的1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另外在透明密封袋上面发现指纹1枚;在被告人司徒艳屏的黑色手提袋里面查获2台手机、1个红色钥匙包、1个黑色小袋子、3张小纸条和1个红色钱包;在黑色小袋子里查获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在红色钱包里查获6张银行卡、1张被告人司徒艳屏的身份证、2522.5元人民币;在该粤J0××××的银灰色本田牌凌派小汽车驾驶座中央扶手的储物箱内查获1本汽车行驶证、132元人民币、4张高速公路发票、1张违法停车告知单;在驾驶座档位前面位置查获1台金色苹果牌手机;在驾驶座档位前面的储物格里面查获116元人民币、5张高速发票、1张东汇城住宅小区的出入卡;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和异常。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7〕07032号检验报告证实,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粤J0××××银灰色本田牌凌派小汽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的1包外用紫色环保袋内用黑色和白色胶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提取样本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4克/100克。 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7〕07033号检验报告证实,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司徒艳屏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的黑色小袋子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被告人关锐玲与“阿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关锐玲于2017年7月10日20时许乘坐黄某驾驶的凌派小汽车到广州,23时许与被告人司徒艳屏会合,7月11日0时30分许,完成毒品交易,并驾乘凌派小汽车回开平。 2.被告人关锐玲与被告人司徒艳屏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关锐玲、“阿超”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人司徒艳屏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33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到达广州市海珠区,23时许到达××公寓308房与被告人司徒艳屏会合,于11日0时15分许再次上到××公寓308房验收毒品。 3.被告人司徒艳屏与“阿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实,“阿超”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人司徒艳屏转账15274元,让被告人司徒艳屏帮忙向“阿九”订500克毒品。 4.广州市海珠区××公寓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7月10日21时34分,被告人司徒艳屏从广州市海珠区××公寓离开;2017年7月10日21时53分,被告人司徒艳屏搭乘摩托车回到广州市海珠区××公寓;2017年7月11日0时17分,被告人司徒艳屏、被告人关锐玲、“阿锋”携带紫色环保袋经过一楼离开广州市海珠区××公寓;2017年7月11日0时48分,被告人关锐玲、被告人司徒艳屏、“阿锋”携带紫色环保袋从广州市海珠区××公寓离开。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10日19时许,关锐玲致电叫其送她去广州,其到东汇城美宜佳超市附近,关锐玲将粤J0××××的小车钥匙给其。23时许,其根据关锐玲的手机导航开车载着关锐玲上高速去到广州海珠区某地方,关锐玲下车并叫其在车上等她。关于40分钟左右回到,然后叫其载她到一条城中村后,又下车不知道去哪里。其把车开到附近宽一点的地方等她。40分钟后,关锐玲致电问其在哪里,其就开车回到关锐玲原来下车的地方,见到关锐玲和一男一女过来,关锐玲和女子上了车,其三人就导航返回开平,开至水口高速路口准备交费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其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毒品是其在被抓获前15天左右,在恩平市区向一名叫“阿菜”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其不知道关锐玲去广州干什么,其没有收到报酬。其也不知道车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是谁带上车的。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关锐玲是其供述中的“小玲”。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开平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其于2017年6月30日以月租5800元的价格,将涉案登记在范某名下的粤J0××××号小汽车出租给司徒某。 (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关锐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10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一名叫“祥仔”的司机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0××××的本田汽车搭载其从开平市长沙区东汇城汇富大厦出发去广州找一名叫司徒艳屏的女子购买冰毒回开平贩卖。22时许,到达广州市海珠区××公寓附近下车,其发微信问司徒艳屏在哪里,司徒艳屏回复其“在××公寓308房”,其便一人去到××公寓308房门口敲门,司徒艳屏开门后,其进到308房看到司徒艳屏和一名叫“锋哥”的男子在房间里,其从手提袋里拿出7000元现金交给司徒艳屏,当时司徒艳屏已经拿出几万元(其中有32000元是其之前用微信和支付宝转给司徒艳屏的)在房间的床上。“锋哥”看到钱足够后,打电话给别人,其和司徒艳屏、“锋哥”一直在房间里。等了约1个小时,其看到冰毒还没有拿上来,其便下楼去找司机“祥仔”。2017年7月11日0时许,其在××公寓楼下等“祥仔”开车过来时,用微信问司徒艳屏“货到了没有”,司徒艳屏说“到了,你上来房间”,其跟司徒艳屏说不上去房间了,让司徒艳屏直接把冰毒拿下楼,但是司徒艳屏说让其上去看一下,并说还要转账给“锋哥”,其便上去308房间。进入房间,其看到“锋哥”和司徒艳屏坐在床上,床上放着一大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该包冰毒当时袋口已经打开,旁边也有用锡纸加热剩下的一点点冰毒。其问司徒艳屏“为何还不够钱”,司徒艳屏指着上述那包冰毒说“这是一条(一公斤),还差5000元才够”,并向其借5000元,说她也想拿半条货(500克)回开平转卖,其便通过微信让“超哥”在微信里转了5000元给“锋哥”。“锋哥”将冰毒用白色胶袋和黑色胶袋包好,再用一个紫色环保袋装着,其让“锋哥”帮忙把冰毒拿下去。下楼后,其坐上粤J0××××本田汽车的副驾驶位置,司徒艳屏打开后排座位的车门,“锋哥”把那个紫色环保袋装着的冰毒放在后排座位后,司徒艳屏就上车坐在后排座位上,“祥仔”用手机导航开车回开平。2017年7月11日1时许,其和司徒艳屏搭乘“祥仔”驾驶的粤J0××××本田汽车回到开平市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下高速交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司徒艳屏帮其找到毒品的货源,交易成功后,其按照150元每50克的价格向司徒艳屏支付介绍费。其向“祥仔”支付1000元用于“祥仔”开车搭载其去广州来回的酬劳。粤J0××××本田汽车是其朋友“超哥”帮其向车行租的。经其辨认,辨认出司徒艳屏、辨认出黄某即系“祥仔”。被告人关锐玲对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单记录、被告人司徒艳屏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阿超”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其使用的微信号、“阿超”使用的微信号、黄某使用的微信号、被告人司徒艳屏使用的微信号、“阿超”使用的电话号码、被告人司徒艳屏使用的电话号码、黄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以及其和“阿超”、黄某、被告人司徒艳屏的通话记录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司徒艳屏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11日1时许,其和关锐玲搭乘一名男子驾驶的号牌为粤J0××××本田小汽车从广州市海珠区回到开平市水口镇开阳高速水口收费站下高速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粤J0××××本田小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紫色环保袋里查获一包毛重1008.8克的毒品冰毒,该冰毒是其和关锐玲于7月11日0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一个酒店公寓房间里向一名叫“阿锋”的男子拿的。2017年7月10日19时许,关锐玲打电话给其,让其问“阿九”有没有毒品冰毒,其回答说“好,我帮你问一下”,接着其打电话给“阿九”,“阿九”说有,让其打电话给“阿锋”,其经电话联系“阿锋”,“阿锋”让其过去海珠区上冲垃圾站那里等他。过了一会,关锐玲来电说她将一些钱转到了其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让其帮她去银行柜员机将钱提取出来。其便从家里出发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提取20000元现金,提取好现金后,其搭乘出租车到海珠区上冲垃圾站,到达后,其打电话给“阿锋”,“阿锋”让其在垃圾站等他。过了约10分钟,“阿锋”步行来到接到其,然后其和“阿锋”搭乘一辆摩托车去到海珠区上冲村上冲桥头旁边一间不知名的公寓三楼的一房间里。“阿锋”问其要拿多少冰毒,其说要问关锐玲才知道。接着关锐玲打电话给其说她还有大概10公里就到达“阿锋”处,并说她刚转了8000元给其,让其去银行柜员机帮其提取现金。其问“阿锋”附近哪里有银行柜员机,“阿锋”说帮其叫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往返。其乘坐“阿锋”帮其叫的摩托车去到上冲村附近的××××路中国建设银行,但是该中国建设银行的柜员机没有取款功能,其便去到中国建设银行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提取了1万多元现金。取完钱后,其乘坐摩托车回到原来的酒店公寓三楼房间,房间里只有“阿锋”一人。其和“阿锋”聊了一会天后,关锐玲发微信给其说她在“阿九”那里,问其在哪里,其用微信发了一个定位给关锐玲。过了约10分钟,关锐玲一人来到房间门口敲门,“阿锋”打开房间门让关锐玲进去。其与“阿锋”、关锐玲3人都坐在房间里的那张床上面,关锐玲从她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手提袋里拿出一些现金交给“阿锋”,其也从其的手提袋里拿出帮关锐玲从柜员机取出的14000元现金放在床上交给“阿锋”,“阿锋”数完关锐玲交给他的现金后,也数了其交给他的现金。接着关锐玲问“阿锋”有没有拿到冰毒,“阿锋”用手机发信息后,说要等一下才能拿到货。过了约30分钟,关锐玲问“阿锋”为何冰毒还没到,“阿锋”又发信息,发完之后说马上到。又过了一会,关锐玲说不知道司机开车去了哪里,要下楼去接司机,说完她便自己下楼去了。关锐玲还没上来的时候,其在房间里上厕所,“阿锋”接着也离开房间下楼了。过了约3分钟,“阿锋”回来敲门,其从厕所出来去开门,看见“阿锋”拿着一个用白色胶袋包装的东西进入房间,“阿锋”走到床边坐下,解开那个白色胶袋,并让其叫关锐玲上来看货。其发微信给关锐玲让她上来看货,关锐玲说直接将冰毒拿下去,但是“阿锋”让其叫关锐玲上房间看清楚冰毒,还说关锐玲欠了他的钱,要上房间还给他。接着关锐玲一人上到房间,“阿锋”将白色胶袋打开,里面有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关锐玲看过之后,“阿锋”将那袋包装好的冰毒放进一个紫色环保袋里。接着关锐玲拍了“阿锋”的收款二维码,说让别人把钱转到“阿锋”的收款二维码上,“阿锋”收到钱后,关锐玲让“阿锋”帮忙把那个装有冰毒的紫色环保袋拿下楼。其和“阿锋”、关锐玲3人便从酒店公寓的房间下楼,其下到楼下时,关锐玲已经坐在那辆粤J0××××的副驾驶位置了,其上车坐在后排座位那里,“阿锋”将那个紫色环保袋扔在后排座位那里后离开。侦查人员从其黑色手提袋里查获的1小包冰毒是其在被抓获前的几天和“阿九”、“阿锋”一起吃宵夜时,“阿九”送给其的。关锐玲购买毒品的钱是“阿超”支付的,“阿超”还教关锐玲如何贩卖毒品,并且聘请了二人负责帮关锐玲开车和贩卖毒品,关锐玲则负责出去购买毒品。经其辨认,辨认出关锐玲是其供述中的“小玲”。被告人司徒艳屏对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号、被告人关锐玲使用的微信号、其本人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阿超”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被告人关锐玲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被告人关锐玲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及其二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司徒艳屏、关锐玲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二人所乘坐的车辆查获涉案毒品,同案被告人关锐玲指证被告人司徒艳屏对购买毒品、运输毒品知情,且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司徒艳屏在侦查阶段、本院审理阶段亦对其为被告人关锐玲联系购买毒品、与毒品上家接头、交付资金给对方、收取对方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微信聊天记录、行车轨迹、监控录像、被告人关锐玲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司徒艳屏明知被告人关锐玲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运输回开平进行贩卖,其仍实施毒品交易的帮助行为,并与被告人关锐玲一起携带毒品乘坐汽车回开平,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司徒艳屏及其辩护人所提司徒艳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关锐玲在侦查阶段、本院审理阶段均对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锐玲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徒艳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且被告人司徒艳屏在两次实施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迅速实施毒品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锐玲在运输毒品活动中负责出资购买毒品,系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徒艳屏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帮助被告人关锐玲提取现金用作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艳屏所有的人民币2522.5元、被告人关锐玲所有的人民币295元,作为二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并抵扣没收个人财产。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司徒艳屏所有的手机3台、被告人关锐玲所有的手机1台均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关锐玲、司徒艳屏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锐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司徒艳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32年7月10日止。) 三、侦查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93.3克,属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被告人司徒艳屏所有的人民币2522.5元、被告人关锐玲所有的人民币295元,作为二被告人的所有财产,依法予以没收并抵扣没收财产。 四、侦查机关扣押且已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司徒艳屏所有的手机3台、被告人关锐玲所有的手机1台均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迎春

审判员  冒庭媛

审判员  陈史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瑞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